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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金成与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金成,男,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昌,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131473959G。
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新建街4委***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振,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工人,住青冈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金成与被告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成、被告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振、任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金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红砖款32772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1月24日,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原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为建设住宅小区在原告处赊购红砖,价值327728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红砖款。
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告既未开发过电业局住宅小区,也未在原告处赊购过红砖,原告所称的案涉小区实为原电业局副局长薛立平个人投资开发建设,与被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董金成提交了2009年11月24日欠据一张予以证实,上写“人民币叁拾贰万柒仟柒佰贰拾捌元整,¥327728.00元,上款系红砖款,欠款人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职工住宅小区专用章,经手人孙某”。证实2009年6月份他和青冈县电业局时任副局长薛立平等人口头协商达成红砖买卖协议,同年11月份孙某经手为其出具了欠据。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对欠据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从未开发过案涉住宅小区,也没有刻制过欠据上的印章,董金成提交的欠据与其无关。因董金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对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职工住宅小区专用章的实际使用人为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不予确认。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言,证实案涉小区是薛立平让电业局职工投资开发的,与电力安装公司无关,当时给董金成结算100000元红砖款也是薛立平让他用卖楼款支付的,案涉小区的卖楼款也没有给电力安装公司,董金成确实找他问过欠据的事,具体是哪年找的他,他记不清了。董金成对孙某证言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孙某证言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为:2009年6月,董金成与时任青冈县电业局副局长薛立平等人口头达成购买红砖协议,所购红砖用于电力安装公司住宅小区建设,董金成共赊出红砖150万块左右,价值500000元左右。后经薛立平同意,由基建处财务人员孙某为董金成结算红砖款100000元,余款327728元经董金成多次找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索要,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1、董金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应否承担给付货款义务。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虽称董金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孙某出庭作证证实,董金成曾找过他及公司相关负责人要过欠款,董金成主张权利具有连续性和不间断性,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董金成只称与薛立平等人达成红砖买卖协议,并未证实其与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未证实案涉小区的开发商和建筑商是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所提供的欠据欠款人处只有“青冈县电力安装公司职工住宅小区专用章”及经手人为孙某,且孙某证实是薛立平让其临时代办案涉楼房基建相关财务工作,薛立平并不是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案涉楼房相关财务资产并未列入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账目。因此,董金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董金成要求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金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董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贲洪伟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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