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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金凤某霸州市安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联系。
委托代理人:蒋妹娟,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安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霸州市扬芬港镇许家堡村。
法定代表人:陈素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霸州市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赵静,河北辅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金凤某被告霸州市安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劳动关系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绍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0日在霸州市人民法院第十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金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妹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霸州市安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份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扩管工,月平均工资4000元左右。2017年4月25日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扩管时被机器压伤,导致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外伤性坏死。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8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霸劳人调仲不字(20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此通知书不服,起诉至法院。
被告辨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并非被告处扩管工人,每月也不是4000元工资左右;3、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合同主体身份;4、原告是带孩子不定期不固定到被告单位帮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被告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在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登记,是适格被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3、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出具的霸劳人调仲不字(20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
4、原告诊断证明病例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受伤后在霸州市第二医院治疗。
5、证人王某、靳某、刘某、李某1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证人和原告到被告处调解过一次。证人与原告等5个人一起去被告处,被告承认原告在被告处干活,被告答应给5000元赔偿,调解未果。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例记载,原告是在受伤后六个小时才入院,其截肢的后果与医疗行为及自身延误治疗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其第二次住院记录,截肢是因为受伤后一个多月外伤性坏死导致。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均是被告支付的。

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证人王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证人王某与原告存在亲属关系,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从证言内容看证人并没有看到事发经过,也对被告厂子并不了解,仅仅是其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厂内出事儿作为判断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猜测评论判断的语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受伤的过程也是其听原告陈述的,属于传来证据。对证人靳某、刘某、李某1质证意见,不具有真实性,该三名证人并不是被告厂内的工人,对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亲自了解感知;其次也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证人没有看到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更没有对被告的厂子有了解,仅仅凭双方的对话及他们的朋友王某的介绍做出相应的判断,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且该四份证人证言均没有明确证实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四证言核心是根据传来证据认为原告是在被告厂子干活出的事儿,证言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雇佣关系、帮工关系,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
在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高某、李某2书面证人证言各一份,及被告处2017年1月-4月工资表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对证据2,两份书面证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未出庭不能单独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高某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妹夫,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2,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此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中法定代表人支取工资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陈素梅兼任公司会计给工人发工资,但工资表中没有原告的信息,原告支取工资均是陈素梅发放,签字也由陈素梅代签,因原告不会写字。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未在霸州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经本院询问,原告陈述:我到被告处大概4年多了,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去的。我去了也扩管封口,一旦有着急的活,带班的就指派我干别的活。我平时上下班和其他工人一样,早上8点到12点,下午1点半到5点。带班的给我记录上下班时间,第一个带班的姓郑,叫郑英利,第二个是高某。被告没有给我发工作服,其他工人也没有工作服。我是计件工资,平均一个月4000元左右。平时送孩子不耽误工作,在上班路上就送孩子了,接孩子耽误十几分钟。我没有领取过养老保险金。
被告陈述:原告来我处工作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原告想干什么干什么,想来就来,想几点来就几点来,跟别人不一样。在别的工人上班的时候原告得接送孙子。尤其周六日原告要在家看孙子。我和其他工人之间有的有劳动合同,有的也没有,没有进厂的出入证,工作服需要工人花钱买。一般每个月5-10日给工人发工资,形式是银行转账。给原告的报酬是现金给付的,原告没钱了找我,我就给原告钱。原告一年会找我借一两回钱。我和原告的关系断断续续的有两年了,原告不是连续在我处工作。
本院根据庭审,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为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原告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几名证人一起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素梅家中协商解决原告受伤赔偿事宜,因差距较大调解未果。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证据1为被告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为证人高某和李某2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处2017年1月-4月工资表复印件,因证人高某、李某2未出庭作证,书面证言证据效力较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工资表为其自己制作,并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被告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17年4月25日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扩管时被机器压伤,导致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外伤性坏死。原告受伤后,由工友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素梅的妹妹将原告送到霸州市第二医院,后又将原告送到天津反帝医院,晚上22时左右又从天津返回霸州市第二医院。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素梅给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并缴纳了住院押金,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调解未果,2017年12月20日原告向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月8日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做出霸劳人调仲不字(201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为合法的用人单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为适格劳动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劳动合同主体身份的抗辩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在本案中,经本院到霸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调查核实,原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是带孩子不定期、不固定到被告单位帮工的劳务关系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有相应的用工记录、发放工资记录、上下班记录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作为一般工人取得较难,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具有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金凤某被告霸州市安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具有劳
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绍波

书记员: 祁文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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