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道友
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董道友。
委托代理人宋佳国,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
原告董道友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道友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国、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董道友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款协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因原告举证能够证实该案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和加罚月息1%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其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抵偿借款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下欠原告董道友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且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董道友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收条、借款协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辩称上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保护,因原告举证能够证实该案具备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息2%和加罚月息1%超过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支持。被告以其为原告提供中介服务抵偿借款的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和证据所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下欠原告董道友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此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1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且息随本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雄
书记员:肖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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