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邱铁成(河北大港律师事务所)
刘连祥
董红旗(河北黄骅新骅法律事务所)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
郑玉海
刘春雷
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郑玉海、刘春雷的
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于明亮,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管理区三分区。
法定代表人:刘文海,主任。
委托代理人:邱铁成,河北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连祥,个体。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1975年5月17日,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合作路
法定代表人:孔令敏,经理。
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颐和大厦.
负责人:马忠栓,经理。
第三人:郑玉海,工人。
第三人:刘春雷,工人。
上述
第三人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郑玉海、刘春雷的
委托代理人:解康,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及第三人刘连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建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郑玉海、刘春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明亮,被告东兴管委会的负责人刘问海及委托代理人邱铁成,第三人刘连祥及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第三人郑玉海及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郑玉海、刘春雷的委托代理人解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将承揽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第三人刘连祥,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董某某与第三人刘连祥合伙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应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董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被告发包人南大港东兴管委会主张工程款,并将承包人河北工建公司及沧州分公司、合同相对人郑玉海、刘春雷列为本案当事人。关于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欠付工程款,在本院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为因淤泥沉降追加工程款 1555882.14元及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因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已支付给承包人河北工建公司因淤泥沉降追加工程款1555882.14元及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的50%,因此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应将追加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因淤泥沉降变更工程款1555882.14元的50%,计款:777941.07元,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的50%,计款:138180.75元,共计:916121.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董某某。第三人刘连祥、河北工建公司、郑玉海、刘春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系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承担。第三人刘连祥称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 276361.5元只与董某某合作一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刘连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提交其与刘连祥辅助合同主张原告所诉款 项与刘连祥、董某某无关,该辅助合同因约定不明且刘连祥不认可,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所以在本案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916121.82元;
二、第三人刘连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郑玉海、刘春雷不承担责任。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1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将承揽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填方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第三人刘连祥,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董某某与第三人刘连祥合伙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规定,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应按照双方结算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董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被告发包人南大港东兴管委会主张工程款,并将承包人河北工建公司及沧州分公司、合同相对人郑玉海、刘春雷列为本案当事人。关于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欠付工程款,在本院生效的(2014)黄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确认为因淤泥沉降追加工程款 1555882.14元及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因被告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已支付给承包人河北工建公司因淤泥沉降追加工程款1555882.14元及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的50%,因此南大港东兴管委会应将追加的南大港石化物流园区一期二标段因淤泥沉降变更工程款1555882.14元的50%,计款:777941.07元,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276361.5元的50%,计款:138180.75元,共计:916121.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董某某。第三人刘连祥、河北工建公司、郑玉海、刘春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沧州分公司系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承担。第三人刘连祥称一期二标段附属工程款 276361.5元只与董某某合作一部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刘连祥主张不予采信。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提交其与刘连祥辅助合同主张原告所诉款 项与刘连祥、董某某无关,该辅助合同因约定不明且刘连祥不认可,第三人河北工建公司无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所以在本案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给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916121.82元;
二、第三人刘连祥、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河北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郑玉海、刘春雷不承担责任。
上列应给付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1元,由被告沧州渤海新区南大港产业园区东兴工业区管理委员会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丁金瑞
审判员:吕旭礼
审判员:魏云良
书记员:刘芳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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