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
张某治
原告董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治,男,57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张某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和原告的陈述足以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治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和原告的陈述足以为证。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张某治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张文庆
书记员: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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