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董某某
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某,农民。
原告董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二原告共同委托)毛美杰,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男,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美杰、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证6的保险费票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保险单虽系复印件,但具有客观性与真实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董某某之子董智嶂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君安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双方形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董智嶂在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时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保险事故客观存在,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不成立及具备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拒赔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关于董智嶂的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董某某之子董智嶂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君安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双方形成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关系。董智嶂在乘坐他人驾驶的车辆时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保险事故客观存在,且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在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合同不成立及具备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其拒赔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关于董智嶂的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付会军
书记员:范小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