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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连某与赵某某、赵某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原告)董连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武全,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登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登进,男,46岁,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树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登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春军,男,45岁,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任巨,男,57岁,汉族,农民,住蔚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上诉人董连某、赵某某因物权保护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5)蔚民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30日,一审原告董连某以物权保护纠纷为由,将一审被告赵某某、赵某某、赵登库、赵登进、赵树胜、赵登先、张春军、任巨、赵宪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九被告返还原告雅迪电动车一辆,发电机一台,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桌子十三张,椅子八十把,电脑一台,电视机十四台,冰柜两台,验钞机一台,以上总价值7万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之子董刚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从常宁乡西金河口村的农家院拿走三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电动车一辆,猪一头;2014年10月3日拿走电视机十台,九至十张桌子,冰柜两台,椅子若干等。原告陈述其于2014年5月26日从怀来县东八里鑫达家电维修部购买了14台21吋熊猫牌新电视机,每台600元,共计8400元,而原告提交的购买收据上未显示电视机的品牌与型号。原告主张位于蔚县常宁乡西金河口村的农家院由其经营,而被告赵某某认为该农家院由其与丈夫董刚共同经营,双方在庭审过程中一致陈述该农家院未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农家院享有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中请求返还的物品,原告提供的电视机购买收据与常宁派出所对被告赵某某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据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拿走的十台电视机系原告所有,被告赵某某应向原告返还电视机十台;被告赵某某答辩称其只拿走电视机三台,并提供西合营鸿顺小家电收据一张及赵子军证言一份,证明其购买了三台电视机,此主张与其在常宁乡派出所陈述不一致,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三轮车发票与合格证,发票上显示购货人为杨春雨而非原告,故原告不能由此证明其对该三轮车享有所有权,故对原告请求返还三轮车的主张无法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由于被告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中请求返还的其它物品,由于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赵某某否认原告享有所有权,认为其拿走的其它物品系赵某某与董刚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原告此主张无法支持。原告提交的段凤枝与杨贵文的农家院收入证明,由于被告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且农家院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亦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此无法支持;原告提交的陈全富、段建军、李成三人的书面证言,因被告赵某某对此不予认可,证人亦未出庭作证,故对此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2项中当庭增加的8万元损失,因其在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故对增加部分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案中起诉赵某某等九被告侵害其物权,而其只提供了被告赵某某一人在常宁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赵某某侵权,而未提供其余八人侵权的充分证据,故对于原告对除被告赵某某外其余八人的起诉无法支持。遂判决,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董连某返还其拿走的十台电视机;如被告赵某某不能返还该十台电视机,应折价赔偿。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董连某提供的电视机购买收据与蔚县常宁派出所对上诉人赵某某的询问笔录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赵某某拿走的十台电视机系董连某所有,赵某某应向董连某返还电视机十台,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董连某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且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发现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董连某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50元由上诉人董连某、赵某某各负担10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王海龙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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