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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应与郝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秭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现羁押于秭归县看守所。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户籍所在地秭归县。临时居住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利息60000元,并按约定月息2分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向原告借钱,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期6个月。2015年1月20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秭归支行打款100000元给被告赵某某,随后被告赵某某和郝某在秭归阳光国贸有限公司6楼办公室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然而二被告至今没有还钱,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郝某辩称,具体借款经手人是赵某某,从借条中可以看出是她签的字,借钱这个事我清楚,具体是作何用、谁用了不清楚,但是我没有用这笔钱,后来原告逼我,我才帮忙偿还了一部分利息,现在原告起诉我与赵某某,该不该还我也说不好,也没有能力支付。被告赵某某辩称(书面答辩),一、我和郝某虽是夫妻关系,但郝某借董某应的钱是郝某和董某应先前协商好在我不知道的情况下把钱打到我卡上,卡是由郝某掌控并使用,钱在我的卡上,但我没拿到卡也没看到钱(可调银行监控查询);二、郝某打的借条(向董某应借款借条)当时他没有签字,事后董某应拿着借条找到我当时经营的餐饮店要求签字,我拒签了,说我没看到钱,不知道这件事,董某应说不要紧,又不要你承担什么责任,我和郝某都说好了,你只要签字就行。我当时想你们都协商好了,我相信郝某有能力借肯定会负起一个男人的责任偿还,再加上我当时经营的餐饮店正处于高峰期,董某应又不断的催促我签字,我没加任何考虑就把字签了。但是民事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提到被告赵某某和郝某是在阳光国贸6楼办公室办理的借款手续,这一条完全与事实不符,因为当时我本人并不在场(可查询监控),我也相信当事人郝某、董某应不会睁眼说瞎话,甚至我也怀疑借款人和郝某是共同谋划好再找我签字;三、离婚后女儿由我一人抚养,读书需要照顾,导致我不能正常上班,只能打临工,不能按月拿工资,只能上一天才有一天的工资,如此基本生活都得不到保障,其中孩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以及房租费包括我自己的生活费、医疗费按国家规定的最低保障都没有,再者离婚后郝某没有给女儿一分钱的抚养费,另外离婚前郝某利用我的身份证办理多张信用卡并透支几万,离婚后郝某逃离还债义务,我当时只能托爸妈找亲戚到处借钱还款,导致一家人生活窘迫,因此事年迈的父母失去了生活的基本保障。综上所述,我没有这个偿还能力;四、由于郝某多年赌博成性,导致多年夫妻感情不和,认识我们的人都众所周知,他所做的任何事情都没和我商量,做什么事情我都不知道,离婚后我带着孩子净身出户,就连简单的生活用品都没从家里拿出来,一个男人做到如此绝情的地步,作为法官你会相信他借钱会告知我吗?五、郝某的种种做法让我对生活失去信心,如果法庭坚决要对我执行,我唯一的请求就是将满12岁的女儿托付给法庭各位审判长将她抚养长大,毕竟孩子是无辜的,另我老家的情况庭长也亲自去视察过,年迈的父母也逐日需要人照顾,望贵院能酌情考虑。以上陈述内容法庭均可做实情调查。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20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秭归支行向被告赵某某的建设银行帐户转帐100000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按月息2分(年利率24%)计息,借期六个月,利随本清。2015年9月6日二被告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郝某负责。被告郝某于2016年1月19日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2000元用于支付利息。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郝某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承认被告郝某支付了部分利息,自愿将60000元的利息请求变更为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建设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董某应诉被告郝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被告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2015年1月2日原告出借100000元及约定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和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付1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谁向原告借的钱和谁使用的该笔钱、该谁负责偿还存在分岐。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5年9月6日协议离婚,而该笔借款发生在2015年1月20日,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至于谁向原告借钱和谁使用该笔钱、该由谁负责偿还的问题,二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予以查实。虽然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郝某负责偿还,但是共同债务的约定对二被告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外仍然应当由双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另一方进行追偿,故被告赵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0000元属于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计算出来的利息,原告考虑到被告郝某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变更为40000元,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且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虽然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郝某、赵某某欠董某应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2017年8月15日止的利息4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清偿,并从2017年8月16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郝某、赵某某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秭民

书记员:周士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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