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秭归远达经济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湖北省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炎陵县,经常居住地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董某应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81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湖北三峡源酒业有限公司抵账给原告成品酒若干,2016年1月30日,被告找原告要求买300件洒,双方协商定价为81000元,被告在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被告逾期未付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三峡源酒厂杨某某本人向董某应借1850新版酒300件,每瓶单价45元,总计人民81000元,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虽然是一份借条,但借条中对酒的价格、总价款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2016年3月30日前还款而不是还酒,因此,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为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立案时确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只能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的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董某应人民币81000元,并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华强
书记员:刘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