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黄山市。
负责人:孙元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主文前均简称为人寿黄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律师,被告人寿黄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黄山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9,800元、牵引费1,820元、评估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3日2时许,原告董某驾驶车牌号为皖J1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于本市沪青平公路金商路南约5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董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皖J1XXXX在被告人寿黄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限额112,560元,含不计免赔)。对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车辆维修费评估意见(第二次评估)所确定的车辆维修费金额79,800元无异议。原告因与被告未能就理赔事宜协商一致,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寿黄山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出具的车辆维修费评估意见(第二次评估)所确定的车辆维修费金额79,800元无异议,同意按该评估价格进行赔付。同意赔偿原告牵引费1,82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13日2时许,原告董某驾驶车牌号为皖J1XXXX重型仓栅式货车,于本市沪青平公路金商路南约50米处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其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原告董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皖J1XXXX在被告人寿黄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及车辆损失险(限额112,560元,含不计免赔)。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6月24日对本案涉案车辆皖J1XXXX的车辆维修费出具评估意见(第二次评估),评估结论车辆维修费评估价格为79,800元。因原、被告就本起事故理赔事宜协商不成,原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其向上海坚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第一次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用由其自行承担,被告人寿黄山支公司亦表示对于其向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第二次评估)支付的评估费用尤其自行承担,均不再向对方主张该笔费用。
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皖J1XXXX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损险(均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法律及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现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及牵引费均同意理赔,于法无悖,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车辆维修费79,800元、牵引费1,820元,共计81,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50元,减半收取920.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建东
书记员:张曦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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