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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万某某鑫顺汽贸有限公司、陈建新、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辈
刘某某
王某某
董某甲
董某乙
徐超(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
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鑫顺汽贸有限公司
陈建新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尚某某

原告董辈。
原告刘某某。
原告王某某。
原告董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董某甲母亲。
原告董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董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超,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运城市黄河大道金地花苑大门南侧。
负责人李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鑫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万某某宝鼎北路。
法定代表人杜振东,经理。
被告陈建新。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某某。
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诉被告陈建新、尚某某、万某某鑫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要求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变更。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超,被告陈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鑫顺汽贸有限公司、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晓滨驾驶冀F×××××号解放牌货车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晋M×××××号解放牌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董晓滨死亡、乘车人陈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董晓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建新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事故造成董晓滨死亡,赔偿权利人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20元×20年);2、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0元(董晓滨母亲刘某某:6134元/年×13年÷2人=39871,董晓滨父亲董辈:6134元/年×12年÷2人=36804元,董晓滨儿子董某甲:6134元/年×1年÷2人=3067元,董晓滨女儿董某乙:6134元/年×4年÷2人=122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68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其所提交票据均是定额连号票据,不真实、不客观,根据本案案情及需赴异地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6、住宿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理由与交通费情况相同,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2316元。
被告鑫顺公司为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本案中被告尚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鑫顺公司处购买该车,出卖方鑫顺公司在购车款全部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及被告陈建新主张鑫顺公司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车辆所有人身份起诉陈建新,其主张相应赔偿权利,也应承担相应义务,鑫顺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鑫顺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建新述称在庭审前已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16万元,原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应根据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在陈建新垫付的16万元内向被告陈建新返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建新无责任,原告方依据董晓滨与陈建新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陈建新主张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建新受伤,陈建新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需依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案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52316元,陈建新案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35508.2元,比例为100:67,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30%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8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934.4元[(352316元-65868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151802.4元。
二、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陈建新返还垫付款151802.4元。
三、驳回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3336元,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负担1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董晓滨驾驶冀F×××××号解放牌货车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晋M×××××号解放牌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董晓滨死亡、乘车人陈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董晓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建新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次事故造成董晓滨死亡,赔偿权利人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82040元(9120元×20年);2、丧葬费21266元(42532元÷12个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92010元(董晓滨母亲刘某某:6134元/年×13年÷2人=39871,董晓滨父亲董辈:6134元/年×12年÷2人=36804元,董晓滨儿子董某甲:6134元/年×1年÷2人=3067元,董晓滨女儿董某乙:6134元/年×4年÷2人=122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交通费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268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其所提交票据均是定额连号票据,不真实、不客观,根据本案案情及需赴异地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0元;6、住宿费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理由与交通费情况相同,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住宿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52316元。
被告鑫顺公司为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本案中被告尚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鑫顺公司处购买该车,出卖方鑫顺公司在购车款全部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及被告陈建新主张鑫顺公司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车辆所有人身份起诉陈建新,其主张相应赔偿权利,也应承担相应义务,鑫顺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鑫顺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建新述称在庭审前已向原告方垫付赔偿款16万元,原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应根据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在陈建新垫付的16万元内向被告陈建新返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建新无责任,原告方依据董晓滨与陈建新之间的雇佣关系向陈建新主张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不予涉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陈建新受伤,陈建新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需依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案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52316元,陈建新案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35508.2元,比例为100:67,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30%承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58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934.4元[(352316元-65868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151802.4元。
二、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在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赔偿款后十日内向被告陈建新返还垫付款151802.4元。
三、驳回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3336元,原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负担1864元。

审判长:王龙涛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赵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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