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路
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
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
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彭岩(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腾天龙,黑龙江卓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住所地黑龙江省林甸县长某林场。
法定代表人李维新,该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于洋,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岩,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上诉人董路因与被上诉人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林甸县人民法院
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林民初字第139号
民事裁定,董路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路及委托代理人腾天龙与被上诉人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彭岩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
原审认为,原告董路用以主张被告不当得利事实的5张收据,交款人均为案外人刘成贵,与原告无关,且原告在庭审中又未能提交可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相关款项的其他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给付行为的事实。
故原告在本案中不是提起诉讼的适格主体。
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
裁定:驳回原告董路的起诉。
上诉人董路上诉称,2000年1月20日,经被上诉人同意,刘成贵将其承包被上诉人的土地转包给上诉人。
上诉人一直经营至2010年,从1998年刘成贵承包土地时起至承包合同被被上诉人解除时止,就该承包地多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承包费170111.50元。
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付的承包费。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同如下:一、上诉人从刘成贵处转包土地取得了被上诉人的许可,该转包行为应是合法有效的;二、上诉人与刘成贵有关于转包土地后因该土地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于上诉人的约定,刘成贵已将该土地承包期内的全部权利义务转与了上诉人。
因此,上诉人就该土地多交的承包费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的权利,诉讼主体完全适格。
请求二审法院
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有林甸县长某林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
,依法维持。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董路提交如下证据:协议书
一份(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明:董路与刘成贵约定与董路500亩耕地的使用权无偿拨给刘成贵使用用于补偿转包土地前刘成贵前期投入的投资费用,进一步证明与该土地有关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签订转包合同和本协议后,均已转于董路。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形成于2000年1月20日,不属于新证据,且由于协议书
一方刘成贵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将其承包的土地系刘成贵转包而来,并经被上诉人许可,故上诉人董路主张土地转包行为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返还多交的承包费170111.50元,因向被上诉人交纳费用系案外人刘成贵,并无证据证明承包费系上诉人交纳,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邮寄费168元由上诉人董路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由于该证据形成于2000年1月20日,不属于新证据,且由于协议书
一方刘成贵未到庭,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路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将其承包的土地系刘成贵转包而来,并经被上诉人许可,故上诉人董路主张土地转包行为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返还多交的承包费170111.50元,因向被上诉人交纳费用系案外人刘成贵,并无证据证明承包费系上诉人交纳,无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审法院
认定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邮寄费168元由上诉人董路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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