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巨鹿县官亭镇前董营村人,现住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江苏省江都市樊川镇永联村三组120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任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巨鹿县祥美茗都工程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9月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2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董某某人民币贰拾贰万一千元整(¥221000)欠款事由(用于祥美茗都水电工程)还款日期2015年底还朱某某2015.9.8。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持有的欠条、被告与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巨鹿县祥美茗都工程水暖电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2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朱某某出具的欠条证实。现借款已超过双方约定的偿还日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朱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朱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人民币221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彦夺
书记员: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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