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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惠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某某表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滨河路棉纺厂西门南侧。
负责人冯立华。
委托代理人张宝良。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来,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惠君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车与原告董某某驾驶辽B×××××号轿车追尾,造成两车受损,董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0058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1年1月10日至1月24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诊断为1、左膝半月板损伤,左膝交叉韧带损伤。2011年12月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1)临鉴字第6814号伤残评定书,认定董某某的伤残为拾级伤残。经查,辽B×××××号机动车车主为原告董某某,冀B×××××号机动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某,只是登记在他人名下。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某某造成的损失有:车损5370元、医疗费21956.7元(住院费20359元+门诊1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2526元(1626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8200元(3000元/月÷30天×382天)、护理费623.45元(16263元/年÷12月÷30天×1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董子健)2903.7元(9679元/年×6年×10%÷2人)、交通费300元,合计102959.85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评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第0058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因本次事故致原告董某某拾级伤残,确实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董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102959.8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04959.8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6553.15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的损失18406.7元(104959.85元-86553.1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三者即原告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86553.1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406.7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桂珍 代理审判员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书记员:蒲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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