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
洪江松
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洪江松。
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天军、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与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江松,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林江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损345736元;(2)鉴定费17290元;(3)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3640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62026元在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364026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沧州银行青县支行,户名:董某,账号:62×××24)。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董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林江驾驶的冀J×××××冀J×××××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1)车损345736元;(2)鉴定费17290元;(3)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3640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沧州新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62026元在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赔偿原告董某各项损失364026元。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个人银行账户(开户行:沧州银行青县支行,户名:董某,账号:62×××24)。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青县鑫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朱小妹
审判员:李妍
审判员:刘磊
书记员:陈德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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