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坤,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李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彭泽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方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彭泽红、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彭泽红、方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880.05元;2、判令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共同偿还原告利息1,395.80元(以39,880.05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4%计算);3、判令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以39,880.0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共同支付律师费2,000元;5、判令被告彭泽红、方军对上述第1至第4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彭某某拟借款199,000元,通过案外人合信金融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金融)的www.hexin99.com网站居间,案外人杨林、肖美仙、何江红、宋阳、赵海吟、陈莺、赵永明、王雁、张滨、魏俊、郝正光等作为实际出借人与被告彭某某达成合意,签署了编号为JDJXXXXXXXXX号线下及相应的线上《借款协议》,约定杨林出借10,000元、肖美仙出借30,000元、杨林出借27,000元、何江红出借60,000元、宋阳出借3,800元、赵海吟出借5,000元、陈莺出借4,500元、赵永明出借10,000元、王雁出借3,000元、张滨出借10,000元、魏俊出借3,600元、郝正光出借32,100元,借款期限共6个月,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9日(按一年360日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4%,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人按月付息、期满后归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期利息,被告李某平作为被告彭某某的配偶,与被告彭某某就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24日,被告彭泽红、方军签署了《保证合同》,为被告彭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嗣后,出借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并于2016年1月11日实际向被告彭某某出借了款项。被告彭某某仅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未能支付后3期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全部借款本金。
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陈莺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分别将其4,500元债权及基于上述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怡;王怡又于2018年4月16日将其4,497.75元的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6年6月8日,案外人张滨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分别将其10,000元债权及基于上述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案外人万宝珍;万宝珍又于2018年5月31日将其9,995元的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7年1月4日,案外人宋阳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3,800元的债权及基于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案外人王怡;王怡又于2018年4月16日将其3,798.1元的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王雁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3,000元的债权及基于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案外人兰宗德;兰宗德又于2018年5月7日将其2,998.5元的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8年4月26日,案外人赵海吟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4,997.5元的债权及基于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原告。
2018年5月31日,案外人杨林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9,995元的债权及基于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原告。
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魏俊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3,598.20元的债权及基于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原告。
原告及合信金融多次向被告彭某某催讨欠款,被告彭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被告彭某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根据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李某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彭泽红、方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彭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彭泽红、方军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系线下协议)一份,申请通过居间服务方合信金融平台借款199,000元。被告李某平作为共同还款人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2015年12月24日,被告彭泽红、方军分别出具《保证合同》,并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4日,被告彭某某通过合信金融平台借款199,000元。2016年1月11日,杨林出借10,000元、肖美仙出借30,000元、杨林出借27,000元、何江红出借60,000元、宋阳出借3,800元、赵海吟出借5,000元、陈莺出借4,500元、赵永明出借10,000元、王雁出借3,000元、张滨出借10,000元、魏俊出借3,600元、郝正光出借32,100元。均通过平台在个人账户内勾选《借款协议》(系线上协议),并点击确认,资金暂冻结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以下简称“汇付天下”)的出借人个人账户内。2016年1月11日,被告彭某某的借款募集完毕,199,000元转入被告彭某某在汇付天下平台的个人账户内,平台收取服务费9,999元。同时,合信金融平台自动生成线上《借款协议》,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9日,共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4%,借款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出借人及借款人均可在各自账户内查看并下载线上《借款协议》。2016年1月12日,被告彭某某操作取现189,001元。上述线上《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出借人)应按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将足额的借款本金支付给乙方(被告彭某某);甲方借款金额为19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为1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用等);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偿还本金和利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乙方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如本协议提前解除时,乙方在www.hexin99.com网站的账户及对应的第三方托管账户里有任何余款的,丙方(合信金融)有权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清偿顺序将乙方的余款用于清偿,并要求乙方支付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述条款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1-30天,罚息利率每天为0.04%,逾期天数31天及以上,罚息利率每天为0.06%;如果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5天,或乙方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平台信息服务费均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在乙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罚息之前,罚息的计算不停止等合同条款。
2015年12月24日,被告彭泽红、方军分别出具《保证合同》,均为被告彭某某的涉案借款199,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原告明确线上、线下《借款协议》,以线上的《借款协议》为准。
后被告彭某某仅支付了前3个月的利息,归还原告部分本金,其余本金和利息均未能支付,而涉案保证人也均未履行保证义务。
2016年5月11日,案外人陈莺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分别将其4,500元债权及基于上述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案外人王怡;王怡又于2018年4月16日将其4,497.75元的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6年6月8日,案外人张滨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分别将其10,000元债权及基于上述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了案外人万宝珍;万宝珍又于2018年5月31日将其9,995元的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7年1月4日,案外人宋阳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3,800元的债权及基于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案外人王怡;王怡又于2018年4月16日将其3,798.1元的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7年1月18日,案外人王雁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3,000元的债权及基于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案外人兰宗德;兰宗德又于2018年5月7日将其2,998.5元的债权及权益转让给原告。
2018年4月26日,案外人赵海吟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4,997.5元的债权及基于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原告。
2018年5月31日,案外人杨林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9,995元的债权及基于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原告。
2018年6月15日,案外人魏俊通过线上《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将其3,598.20元的债权及基于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转让给原告。
原告为起诉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的诉讼。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一审律师费2,000元,该所也于2018年7月4日向原告开具了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线下、线上《借款协议》、《保证合同》、平台开户信息、出账、入账、取现记录、《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转让记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借人与被告彭某某均系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注册用户,出借人作为出借方、被告彭某某作为借款方,双方通过互联网平台达成借款合意,双方形成了电子文本的《借款协议》,且被告彭某某已通过网络平台取得了相应借款,且已支付过借期内利息,故上述《借款协议》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借款期满后,被告彭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从案外人处某让了债权39,880.05元及相关从权利,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述债权转让应当有效,故被告彭某某应将上述债权及相关从权利归还给本案原告;受让之日的金额确立了债务的边界,故利息、罚息等应以受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是基于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平系配偶,及被告李某平在出具线下《借款协议》时是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确认的,虽然原告对被告彭某某与被告李某平系夫妻关系,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原告同时认为被告李某平在出具线下《借款协议》时是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的,因此被告李某平也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上述意见,故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请。
被告彭泽红、方军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彭某某未能还款时也未尽到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因此上述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彭泽红、方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39,880.05元;
二、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以4,497.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以9,9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四、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以3,798.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五、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以2,998.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六、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自2018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以4,99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七、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自2018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以9,99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八、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董某某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以3,598.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九、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律师费2,000元;
十、被告彭泽红、方军对被告彭某某、李某平的上述第一至九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彭某某、李某平、彭泽红、方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祥泰
书记员: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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