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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徐某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胡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
代表人杨朝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系受害人徐廷锦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徐廷锦儿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廷俭(系受害人徐廷锦继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廷康(系受害人徐廷锦继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开法,阳新县文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3日17时50分许,胡某某驾驶鄂B×××××号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阳新县木港镇往武汉方向行驶,在316国道兴国镇官桥村铁路桥路段与行人徐廷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徐廷锦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胡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徐廷锦没有靠路边行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其驾驶的鄂B×××××号东风小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2月13日。受害人徐廷锦生于1942年6月19日,殁年70周岁,其居住村组已并入阳新县工业园区(城东新区)管委会管理,属城镇居民,生前在阳新县金宏商务宾馆从事夜间看守工作。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董某某等人主张胡某某、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辩称,因受到犯罪侵害而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办理丧事的误工费等。根据最高法院新刑诉法司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范围仅限于因受到犯罪侵犯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并未将死亡赔偿金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排斥在交通肇事犯罪赔偿范围之外,故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关于死亡赔偿金和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董某某等人的损失依法确定为:
1、死亡赔偿金,按阳新县2012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374元计算十年,为183,740元;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阳新县2012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050元,故受害人徐廷锦丧葬费为16,025元;
3、受害人徐廷锦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3人×7天×60元/人)计算,即误工费为1,26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胡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故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5、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
综上,董某某等人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02,025元。
在该交通事故中,交警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主要责任,受害人徐廷锦负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胡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董某某等人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92,025元,按胡某某所负主要责任承担75%,即69,019元,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董某某等人赔付。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关于商业险保险单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因驾驶人犯罪行为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而免责的辩解,与法律相悖,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董某某、徐某某、邢廷俭、邢廷康保险金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保险金6,9019元,合计179,019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董某某、徐某某、邢廷俭、邢廷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胡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徐廷锦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该罪属过失犯罪,并非胡某某故意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因交通肇事罪造成人身伤亡的,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属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的,应按民事侵权责任计算其所受损失。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提出董某某等人的死亡赔偿金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提出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其依法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某因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而造成徐廷锦死亡的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胡某某的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但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应对其免责条款有提示和告知的义务。现太平洋财保黄某公司对其是否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无证据证实,该免责条款对其不发生约束力。故太平洋保险黄某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太平洋保险黄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严云峰 审判员  童 威 审判员  乐 莉

书记员:陈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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