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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素红。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高玉广。
委托代理人:李林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
负责人:陈良。
委托代理人:李现亮。
委托代理人:姜世亮。

原告董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被告鹤壁市远通汽车运输(集团)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郭素红,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林林,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0时30分,原告董某某驾驶助力两轮摩托车,沿2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濮阳县两门集东,与前方同向在公路上停放的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豫F12028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董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及原告董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外伤、面颅骨多发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副鼻窦积液、胸外伤、肺挫伤,于2015年2月3日出院,住院26天。原告提供出院证,出院医嘱:药物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提供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陪护二人。原告董某某又于2015年2月7日入住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鼻中隔偏曲、双侧前鼻孔狭窄、头面部外伤、面颅骨多发性骨折、面部皮肤裂伤治疗后、副鼻窦积液、胸外伤、肺挫伤治疗后,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79天。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18847.58元。事故车豫F12028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李某某为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董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被告李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某某所诉医疗费18847.58元,提供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属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董某某共住院105天(26天+79天)。原告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315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所诉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住院105天,计款1050元。原告所诉误工费,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证据不足,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计款7307.42元(25402元/年÷365天×105天)。原告所诉护理费,要求第一次住院26天由2人护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第二次住院79天应按1人护理计算;原告要求按固定工资计算其中一人的护理费证据不足,均应按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计款10218.7元(28472元/年÷365天×26天×2人+28472元/年÷365天×79天×1人)。原告所诉交通费,本院认定为105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其对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董某某上述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18847.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50元、营养费1050元,共计23047.58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13047.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为6523.79元;原告的误工费7307.42元、护理费10218.7元、交通费1050元,共计18576.1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被告人民财险鹤壁分公司应支付赔偿款共计35099.91元(10000元+6523.79元+18576.12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5099.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360元,原告董某某负担68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齐静芳 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 人民陪审员 :张廷仕

书记员::刘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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