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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计锁、李某某、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董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诉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计锁
李某某
杨某某
董某某
董某某
董某某、董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
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郗海宽

原告:董计锁。系受害人董某之父。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董某之母。
原告:杨某某。系受害人董某之妻。
原告:董某某。系受害人董某之长子。
原告:董某某。系受害人董某之次子。
原告董某某、董某某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董某某、董某某之母亲。
上列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忠良,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双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B座11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郗海宽,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计锁、李某某、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东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忠良、万双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郗海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驾驶员)死亡、保险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亲属董某在该事故中死亡,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驾驶员)险5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关于涉案冀A×××××车辆损失数额应按鉴定的数额确定即156420.42元。原告为该车投保2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该险并收取保险费,双方已对车辆进行了折旧确定了该车的价值,被告所辩该车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折旧确定该车的实际价值的主张,与保险合同不符,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15616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亦未超出河北省物价局(2013)26号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公估费782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应由事故向对方强制险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该规定不符,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计锁、李某某、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计锁、李某某、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车损156420.42元、施救费15616元、公估费7820元,共计179856.42元;以上合计22985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驾驶员)死亡、保险车辆损坏,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原告亲属董某在该事故中死亡,所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超出车上人员(驾驶员)险50000元的限额,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关于涉案冀A×××××车辆损失数额应按鉴定的数额确定即156420.42元。原告为该车投保216000元的车辆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该险并收取保险费,双方已对车辆进行了折旧确定了该车的价值,被告所辩该车应按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折旧确定该车的实际价值的主张,与保险合同不符,故该主张不予采纳;关于施救费15616元系原告实际支出,亦未超出河北省物价局(2013)26号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故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公估费782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保险法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应由事故向对方强制险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该规定不符,故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赔偿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进行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员)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计锁、李某某、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计锁、李某某、杨某某、董某某、董某某车损156420.42元、施救费15616元、公估费7820元,共计179856.42元;以上合计229856.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亚东

书记员:李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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