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留守组成员,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梅,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心合村。
法定代表人:吴树茂,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以下简称机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梅、被告机电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金8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05年至今,机电厂没有给董某某缴纳养老金,董某某申请劳动仲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此案,于2017年11月29日下发了齐昂劳人仲(2017)第35号仲裁裁决书,以已过仲裁一年的时效为由驳回董某某的仲裁请求,此裁决是错误的,董某某对此事一直在不间断的找单位和上级部门。董某某1976年参加工作,2005年改制时,董某某没有签字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一直是单位的员工,以为单位一直在为董某某缴纳养老保险,仲裁前董某某面临退休,才查到养老保险单位未缴纳的事实。在单位工作40多年的员工,到退休时,领不到退休金,这是机电厂造成的。
被告机电厂在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1、机电厂与董某某已于2006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董某某并非机电厂职工,机电厂无缴费义务。机电厂系国有工业企业,企业主营工业链条、机械加工、抽油杆及配件等,由于产品及市场机制等因素,停产多年。2006年4月实行政策性产权制度改革,依据齐政发(2004)35号《齐齐哈尔市关于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产改形式为承债式股份制改造(即全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董某某在产改实施后,已依据产改政策足额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其参加工作时间为1975年截止产改时工龄为30年,结合其平均工资每月396.50元,其个人应得经济补偿金共计11895.00元,已全额签字领取完毕,即以解除与机电厂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机电厂无义务继续承担其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金。依据产改方案确定的形式为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成为社会自然人,养老、医疗转入个人账户,由个人承担。其本人社保金账户也已于2006年转入个人账户,对此董某某是明知的,且认可的,因此机电厂无继续缴费义务。2、产改后,机电厂与董某某未建立新的劳动合同关系,机电厂无义务为其缴纳社保金,且该部分社保份额已补贴给董某某,董某某系重复主张。董某某领取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后,前往外地自谋职业,因产改后为保护职工利益、维护国有资产不流失仍有部分遗留问题未能有效解决,成立留守组。董某某找到留守组,称其系原企业职工,对企业了解熟悉,希望被留守组吸收进行安全保卫工作,发放生活补贴即可。因留守组的性质仅为有效保护国有资产、处理原厂的债权、债务,没有经营权限,不具备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主体资格。机电厂仅能就董某某进行安全保卫给其发放生活补贴,对此董某某对补贴工资额度及相应待遇是认可并同意的,因留守组工作人员辛苦且留守时间较长,故对留守人员参照社保金缴纳办法中的企业应交份额,结合缴费额度高档、低档水平由留守组集体协商决定按折中额度,每月给予企业应承担份额的社保金补贴,鉴于留守组成员均已转入个人社保金账户企业无法缴纳,只能由个人向社保局缴纳的实际情况,由个人领取社保金后自行向社保局进行缴纳。给付额度自2005年至2017年随着社保金缴纳额度的增加也根据留守组协商随之递增,此款按月发放,均由董某某本人足额领取,没有拖欠。董某某领取后挪作他用不缴纳社保,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为留守组成员,处理遗留问题,对企业的现状及个人情况是完全明知的,现向机电厂再次主张已给付完毕的社保金系重复主张。3、董某某称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如果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补缴欠缴社会保险费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董某某主张的2005年至2017年期间社保金80000.00余元的事实不能成立,此额度为其个人应补缴的总额,假使成立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也无义务缴纳,由于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其缴费账户已转入个体,仅能由其个人完成,该份额已全额发放给其本人,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未能交费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董某某所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个人补收通知单(复印件)。
证明问题:2005年10月到2016年12月机电厂未给董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董某某应在2018年2月份退休,从2005年10月至2018年2月养老保险和滞纳金是85000.00元。
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董某某无法证实该份证据的合法来源,且通过该份证据可证实董某某的社保账户已转入个人户与企业脱离关系。
(二)2017年12月5日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
证明问题:2005年开始董某某一直是机电厂留守组成员,2012年3月董某某被聘任为留守组副组长。
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已证明董某某系原机电厂职工。
(三)关于昂机电厂上访职工信访问题的答复(原件)。
证明问题:该答复第七项明确规定机电厂改制时没有和企业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仍是国有企业职工身份,其中就包括董某某。
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访职工中包括董某某,且第七项明确说明职工没有领取失业补偿金,而董某某已经实际领取完。
(四)关于机电厂部分职工上访问题的答复(复印件)。
证明问题:该答复第三项写明机电厂在改制时确有几名职工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其中包括董某某。
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董某某可享受该答复中的待遇。
(五)交费人为张滨城的黑龙江省个体劳动者基老养老保险费专用收据一张(复印件)。
证明问题:张滨城与董某某均是未解除劳动合同人员,但机电厂为张滨城缴纳养老保险。
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该票据中明确载明是个体户,个人缴费票据与机电厂无关。
六王振东证言一份。
证明问题:董某某没有参与国有企业改制买断。
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能到庭,董某某是否参与国有企业改制买断,不能仅凭证人证言。
(七)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问题:董某某因机电厂未为其缴纳养老金曾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以过时效期为由驳回了董某某的请求,董某某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董某某退休前一直是机电厂职工,劳动关系一直存在。
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未能证明董某某要证明的问题。
(八)董某某申请证人张某、陈某出庭作证。
证明问题:董某某没有与机电厂解除劳动合同,机电厂未给董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
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表示仅凭证人陈述的知道和了解不能证明董某某与机电厂的关系,其效力低于董某某的签字,不能证明董某某未与机电厂解除劳动关系。
(九)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
证明问题:机电厂目前还以独立的法人存在,仍在正常经营。
机电厂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机电厂没有注销,证明不了机电厂现在仍经营业务及对外有经营收入。
被告机电厂为证明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2006年4月2日北钢集团昂昂溪机电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复印件)、2006年4月17日北钢集团公司昂昂溪机电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复印件)、并轨资金明细表、失业金领折名细。
证明问题:2005年机电厂实行承债式股份改造,全员解除劳动合同;不入股且未在新企业就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后成为社会自然人,养老、医疗等转为个人账户由个人承担;董某某以实际领取并轨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机电厂已于2005年末实施政策性改制,董某某已享受一次性买断应有的待遇,依据改革方案董某某的身份已转变为社会自然人,与机电厂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董某某委托代理人表示两份改革方案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改制时全员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时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体制改革办公室、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经济计划局给董某某的身份是国有职工,失业金领取是在2012年之后,并非是在企业改制时。
(二)齐齐哈尔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昂昂溪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证明问题:董某某的社会保险关系账户已于2006年由企业转为个体,董某某应缴纳的社保金应自行缴纳,与单位无关。
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表示董某某的养老保险在2006年转到个人账户,对此事董某某并不知情,是机电厂为了实现全员并轨,在董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为个体。
(三)董某某在留守组期间领取工资及社保补助凭证十六份。
证明问题:2005年10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董某某在留守处不但领取了工资,同时还领取了作为企业应承担范围内的社会保险金,董某某现要求给付社会保险金系重复主张,鉴于社保金账户已转为个人的实际情况,机电厂只能以现金的形式将社保金交付给董某某,由董某某自行缴纳,不缴纳的不利后果应由董某某自行承担,即使机电厂应当履行该部分义务,也已实际履行完毕,没有拖欠。
机电厂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董某某并未领取过统筹款。
经审核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质证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董某某于1976年进入机电厂工作,2004年时机电厂进行了产权制度改革,机电厂产权制度改革后,董某某在机电厂留守组工作。董某某称2004年机电厂产权制度改革时其并未与机电厂解除劳动合同,现其身份应为国有企业职工。机电厂委托代理人称董某某已于2005年至2007年间领取了一次性补偿金,于2007年至2008年间领取了失业保险金,说明董某某已与机电厂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体制改革办公室及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经济计划局出具的《关于昂机电厂上访职工信访问题的答复》记载“…区政府将昂机电厂出售给宏顺特钢公司…7、关于改制后有人仍是国有身份问题。企业在产改时,由于个别职工对产改认识不足,拒绝签字解除劳动合同、领取失业补偿金等,此部分职工仍由企业留守组代管;待职工本人认同产改后,签字解除劳动合同,发放补偿金及安置费…”。现董某某诉至本院要求机电厂为其补缴养老金83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焦点为董某某与机电厂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对此说法不一,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如董某某与机电厂之间未解除劳动合同,则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因此,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有异议等发生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如董某某与机电厂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则董某某与机电厂之间产生的纠纷,属于在由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此类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行为而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对于董某某的诉请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来生
审判员 丛龙弟
人民陪审员 郭柏岩
书记员: 董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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