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李某称
边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
姜晓东
原告董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唐艳涛,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称。
委托代理人边涛。(系被告李某称之夫)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162号际华大厦14层。
负责人胡庆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晓东,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艳涛、被告李某称的委托代理人边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称驾驶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称对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55.1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糖尿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55.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营养期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938.4元数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证明或居住证,无法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因原告系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主张12%,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支持24446.4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准确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零售业35683/年,计算300天,支持29328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病情的需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年,计算180天,支持15803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72元。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1元数额过高,因该笔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直接侵权人李某称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1元。
对原告主张的救转费300元。因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拖车费。因原告不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邵影静的损失5500元,应由受害人邵影静本人向直接侵权人李某称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称认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某称又无法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李某称主张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328元、护理费15803元、残疾赔偿金2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72元,共计85049.4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7504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45255.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称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51元,共计16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承担652元,由被告李某称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某不应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称驾驶冀R×××××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称对原告董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限额之外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55.1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治疗糖尿病所支出的相关费用,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455.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鉴定费1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营养费每天50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营养期为9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938.4元数额过高。原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原告系城镇居民的证明或居住证,无法证实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因此,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因原告系多等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主张12%,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支持24446.4元。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无法证实原告准确的误工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零售业35683/年,计算300天,支持29328元。
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病情的需要,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无法证实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损失。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32045/年,计算180天,支持15803元。
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数额过高,鉴于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872元。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且主张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
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91元数额过高,因该笔费用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直接侵权人李某称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1元。
对原告主张的救转费300元。因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拖车费。因原告不是事故车辆所有权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邵影静的损失5500元,应由受害人邵影静本人向直接侵权人李某称主张,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某称认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李某称又无法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李某称主张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及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九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9328元、护理费15803元、残疾赔偿金2444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872元,共计85049.4元,扣除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75049.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医疗费45255.1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称赔偿原告董某某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51元,共计165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董某某承担652元,由被告李某称承担1600元。
审判长:张莉莉
书记员:焦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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