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雷雪松、张文斌,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5号汇景国际1-2-1008号。法定代表人祁某有,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国腾,高碑店市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涞水县城七号片区改造项目签署了《涞水县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协议书》,约定由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就此项目,原告经与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向其提供开发建设资金300万元,参与该项目建设。2013年6月16日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福利与被告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涞水县城七号片区改造相关事宜处理意向书》,约定由被告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七号片区项目,并就此向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福利支付补偿款4100万元。2013年7月11日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解除涞水县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协议书的协议书》。据此协议,被告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福利支付补偿款合计4100万元,其已向陈福利支付2600万元,尚余1500万元未向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此后,就原告投入项目300万元经与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一致,由其向原告转让对被告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应收债权300万元。原告受让上述债权后,二被告称资金紧张,暂时无力支付,请求将债权转作借款,原告无奈同意上述债权300万元转作对二被告的借款,借款期限1年,二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2月6日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50万元,此后拒绝偿付借款本息。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们之间为单纯借贷关系,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仅向我方支付借款50万元,其余250万元未履行。现50万元已归还,尚欠50万元利息未付,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我方不享有任何债权。依据2013年6月16日我方与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福利签署的涞水县城七号片区改造相关事宜处理意向书,我方仅需要向陈福利支付4100万元款项,不需要向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在此协议基础上,于2013年7月11日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署了《解除涞水县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协议书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载明我方已经向陈福利支付4100万元。我方提供汇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我方享有1500万元债权不是事实。因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我方不享有债权,其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行为对我方不具有任何效力,更不能转作借款。综上,原告受让的债权,对我方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涞水县城七号片区改造项目签署了《涞水县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协议书》,约定由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工作。2013年6月16日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福利与被告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涞水县城七号片区改造相关事宜处理意向书》,意向书注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涞水县府前街旧城区改造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6000万元,其中乙方陈福利投资3000万元,由丙方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涞水县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协议书》。丙方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乙方陈福利的3000万元后又自行出资1200万元,共计4200万元作为项目拆迁保证金缴纳给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约定由甲方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乙方陈福利4100万元接管涞水县城七号片区进行改造和项目开发,协议生效后七日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行给付乙方陈福利2600万元,在丙方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涞水县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协议书》后,甲方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另行签订该城中村改造项目协议书后七日内由甲方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乙方陈福利剩余款项1500万元。2013年7月11日甲方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乙方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解除涞水县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协议书的协议书》,协议书注明《涞水县城七号片区改造相关事宜处理意向书》约定由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乙方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陈福利4100万元后,由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接管涞水县城七号片区的拆迁改造开发项目。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陈福利支付2600万元,由乙方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解除与甲方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改造协议后,再支付其余1500万元。2014年1月10日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书注明在涞水县城七号片区旧城改造项目中,尚欠原告投资款300万元未归还。同意将本公司对被告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00万元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1月23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董某某现金人民币300万元,月息千分之25。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6日被告祁某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付款50万元。庭审中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涞水分公司负责人周兵出庭作证,证实因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投资款300万元,将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1500万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祁某有的短信记录中提到半年利息45万元并催要付款,短信记录显示被告祁某有在回复中未提出异议。经被告质证,被告称并未按主张的数额支付,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支付给陈福利4100万元的转账凭证,证实与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债权债务关系,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对转账凭证中记载货款的票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涞水县城七号片区改造相关事宜处理意向书、解除涞水县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协议书的协议书、借条、转账凭证、汇款凭证、短信记录及审理笔录在卷证实。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祁某有、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向原告出具借款300万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予以确认。从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涞水县城七号片区改造项目签署了《涞水县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协议书》,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福利与被告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涞水县城七号片区改造相关事宜处理意向书》和涞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解除涞水县旧城区及城中村改造协议书的协议书》三份证据中均能看出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涞水县城七号片区改造项目进行了投资,《涞水县城七号片区改造相关事宜处理意向书》虽然写明将投资款支付给陈福利,但不能确定被告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二被告只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与被告祁某有的短信记录中催要利息45万元,被告祁某有未明确提出异议,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结合河北励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时间顺序,被告祁某有与原告短信记录及被告祁某有向原告付款50万元,综合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二被告对借款300万元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有、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已支付的50万元利息予以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0元,由被告祁某有、河北旭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蒋 争
书记员:谢紫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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