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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李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被告:李喜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后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建,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建、李喜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李建、李喜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立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履行2008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立即配合原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房屋转让金为13.5万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配合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但未配合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拒绝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7月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被告位于观音堂居民区房宅包括李某某、李建各两间、西配房一间、门洞一间以及现有的室内外水、电、暖配套设备以13.5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协议经双方签字捺印确认。李某某、张某某系夫妻,李某某、李建系父子,李建、李喜敏系夫妻。2008年7月8日,原告将房款给付李某某、李建。后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安国房权证观音堂字第××、13××26号房屋所有权证现登记所有权人为董某某、杨坤如。原告与杨坤如原系夫妻,于2011年7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案涉及房产经双方协商归原告所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被告拖延至今。
以上事实有房屋转让协议、收到条、安国房权证观音堂字第××、13××26号房屋所有权证、安国用(92)第253、2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安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调解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转让协议购买被告名下位于安国观音堂房产四间。该协议经双方签字确认,且原告给付相应房款,故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喜敏辩称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应认定协议无效,因李喜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辩驳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故该协议中买卖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李建、李喜敏辩称只卖房不卖地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该房产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且实际转移占有,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办理国有土地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具有物权属性,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建、李喜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董某某办理安国用(92)第253、25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李建、李喜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蕾蕾

书记员:朱天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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