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花蕊
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
刘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胡东浩
原告董花蕊。
委托代理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立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东浩,公司职员。
原告董花蕊诉被告刘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东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东浩、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0月15日,被告刘某驾驶冀J×××××轿车沿河间市团结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油管子站门前,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花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先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支付医疗费10769.16元,刘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25元。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董花蕊休息治疗一个月、加强营养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一人陪护一个月。按此计算原告营养费计算一个月,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河间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董花蕊左大腿皮下血肿后期手术可能。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实际由其女儿藏文颖护理,藏文颖系北京市景致博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及津贴6630元,原告提供了藏文颖的劳动合同及北京市社会保障卡等手续,但没有提交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保险公司提交医院勘察表显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为藏文虎,工作单位平安内勤,月收入为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21天,护理费按河北省职工平均工作计算为2446.5元,出院后护理期30天,由藏文虎护理,护理费为3000元。原告陈述其职业为卖菜,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13644元计算51天,为1912.5元。原告陈述其财产损失为2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认可原告的财产损失核损数额为500元,原告认可其财产损失为500元。原告支付交通费520元。
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107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共计13319.16元。原告误工费1912.5元,原告的护理费5446.5元,原告交通费520元,原告财产损失500元,以上共计8379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小客车与董花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花蕊受伤,车辆损坏,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某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事故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刘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13319.16元,有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限额的3319.16元因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且原告为非机动车,因此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刘某赔偿原告70%,为2323元,刘某为原告垫付2625元,原告应当退还刘某302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财产损失等共计8379元,没有超过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没有提交其误工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不能成立。原告虽护理人藏文颖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以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但没有提交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而且原告确认的护理人为藏文虎,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要求按藏文颖收入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花蕊各项损失18379元(其中18077元汇入董花蕊代理人刘东伟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62×××78账户,302元汇入刘某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城苑西路支行账户卡号为62×××12)。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汇入刘东伟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银行卡内),原告董花蕊负担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刘某驾驶小客车与董花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花蕊受伤,车辆损坏,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刘某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事故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故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刘某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
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13319.16元,有原告提供的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限额的3319.16元因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且原告为非机动车,因此超过限额的部分由刘某赔偿原告70%,为2323元,刘某为原告垫付2625元,原告应当退还刘某302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以及财产损失等共计8379元,没有超过相应的保险赔偿限额,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没有提交其误工证明,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不能成立。原告虽护理人藏文颖提供了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以及交纳社会保险的证明,但没有提交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而且原告确认的护理人为藏文虎,因此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要求按藏文颖收入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董花蕊各项损失18379元(其中18077元汇入董花蕊代理人刘东伟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62×××78账户,302元汇入刘某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市城苑西路支行账户卡号为62×××12)。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30元(汇入刘东伟中国工商银行河间支行银行卡内),原告董花蕊负担8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荣群路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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