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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保定吉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城镇居民。
被告保定吉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
负责人张玉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学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保定吉某电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吉某电力安某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学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6月30日起在安某县洲大酒店从事保安工作,安某县洲大酒店成立于1993年6月1日,2015年12月21日注销登记。被告吉某电力安某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成立,办公地点同原安某县洲大酒店一致,系无偿提供给被告使用。原告称安某县洲大酒店与被告吉某电力安某分公司为同一单位,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称安某县洲大酒店与其为相互独立的单位,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安某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安劳人仲案字[2016]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失业就业登记证、安某县洲大酒店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吉某电力安某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安某县电力局场地使用证明、仲裁裁决书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失业就业登记证能够证实原告曾在安某县洲大酒店工作,本院予以确认。安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安某县洲大酒店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该酒店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于2015年12月21日注销登记,被告吉某电力安某分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载明该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成立,本院认为根据安某县洲大酒店及被告吉某电力安某分公司的登记情况显示二者为相互独立的主体,原告提交的书面证言及录音不足以证实二者为同一主体,故对原告称安某县洲大酒店与被告吉某电力安某分公司为同一单位的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其提交的张玉柱签字的费用报销单涉及垃圾费的时间为2014年3月至10月、2015年4月至12月,结合被告成立的时间,本院对该报销单与被告之间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成立时间为2015年11月26日,现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3年3月30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社会保险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 硕

书记员:田柳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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