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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
刘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

原告董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0259872-8
法定代表人李海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董某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董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7661.2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1792元、残疾赔偿金49252.3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60元,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30元,皮衣损失67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董某某请求交通费310元,可酌情支持其200元;此次事故在精神上给董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董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可考虑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252.3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1792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86654.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董某某医疗费7661.29元,两项合计9431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董某某;
二、董某某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赔付后两日内退还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负担1080元,董某某负担13元,董某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董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董某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董某某请求的医疗费17661.29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1792元、残疾赔偿金49252.3元(其中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鉴定费2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60元,财产损失包括电动自行车修理费330元,皮衣损失67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董某某请求交通费310元,可酌情支持其200元;此次事故在精神上给董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董某某请求精神抚慰金4000元,可考虑精神抚慰金3000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董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9252.3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11792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86654.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董某某医疗费7661.29元,两项合计94315.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董某某;
二、董某某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赔付后两日内退还刘某垫付的医疗费3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5元,减半收取10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负担1080元,董某某负担13元,董某某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怀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董某某。

审判长:张旺

书记员:刘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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