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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陈某等与湖北工业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蔡春(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陈某
陈志杨
鲁仲英
湖北工业大学
秦前坤(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丁娟娟(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

原告(暨被告):董某某,自由职业。
原告(暨被告):陈某,技校学生。
原告(暨被告):陈志杨,无职业。
原告(暨被告):鲁仲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开发区南咀大队楼下陈湾。公民身份号码:xxxx。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春、张旌,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暨原告):湖北工业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刘德富,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秦前坤、丁娟娟,湖北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暨被告)董某某、陈某、陈志杨、鲁仲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暨原告)湖北工业大学(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陈某、陈志杨、鲁仲英的委托代理人蔡春、张旌,被告湖北工业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秦前坤、丁娟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陈某原系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职工,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9日,陈某入职被告湖北工业大学,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陈某与被告湖北工业大学又建立了劳动关系,属双重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应分别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由劳动者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被告湖北工业大学并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虽陈某2011年6月28日申请每月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但该申请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请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经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公死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职工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陈某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陈某死亡后,湖北省社会保险局已发放了丧葬费、抚恤费等共计55289.88元,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原告已领取,可免除被告湖北工业大学的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6872.8元及支付抚恤金2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于2012年8月26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362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虽湖北省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赔偿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但根据工伤与侵权竞合时,除医疗费外,可获双重赔付的规定,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湖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董某某、陈某、陈志杨、鲁仲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
二、驳回原告(暨被告)董某某、陈某、陈志杨、鲁仲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湖北工业大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陈某原系武汉铁路局武昌南机务段职工,但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10月29日,陈某入职被告湖北工业大学,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陈某与被告湖北工业大学又建立了劳动关系,属双重劳动关系。按照相关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应分别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由劳动者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被告湖北工业大学并未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虽陈某2011年6月28日申请每月发放社会保险补贴,但该申请内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要求确认双方达成的关于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请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经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因公死亡,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职工近亲属支付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因陈某原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陈某死亡后,湖北省社会保险局已发放了丧葬费、抚恤费等共计55289.88元,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原告已领取,可免除被告湖北工业大学的赔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26872.8元及支付抚恤金28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陈某于2012年8月26日死亡,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故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为436200元,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另虽湖北省人民医院因医疗事故赔偿了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但根据工伤与侵权竞合时,除医疗费外,可获双重赔付的规定,被告要求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暨原告)湖北工业大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暨被告)董某某、陈某、陈志杨、鲁仲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
二、驳回原告(暨被告)董某某、陈某、陈志杨、鲁仲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暨原告)湖北工业大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审判长:马晖

书记员:唐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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