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凯,黑龙江东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红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娟,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东宁市。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廉某某、刘红伟、张丽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4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董某某身体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是本案的关键事实,直接关涉董某某提出的伤残赔偿金和其他费用是否应当支持,关涉董某某的重大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委托的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和司法鉴定人应适用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董某某的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其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作出鉴定是错误的。据此,一审法院对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鉴定意见未予采纳,从而对董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康复性治疗费、法鉴费未予支持。对于诉讼中有缺陷、有瑕疵的鉴定意见,可以通过补充鉴定的方法予以解决,可以由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对董某某的受伤情况进行补充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鉴定依据错误,在对鉴定意见质证后的异议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情况下,直接对董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康复性治疗费、法鉴费均不予支持的做法是错误的。因一审法院对董某某身体所受伤害是否构成伤残以及伤残等级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导致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2017)黑7514民初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阳林区基层法院重审。上诉人董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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