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被告:刘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某、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被告刘某、崔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归还所借原告本金100000元及七年的利息35000元,合计135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崔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五年内连本带息(以银行利息为准)一次还清,如归还不了以皇都郦景房屋抵偿原告董某某。该钱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刘某、崔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借款是原告侄女董媛媛向原告所借,用于开办幼儿园而支付皇都郦景房屋首付款,并且董媛媛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借条也是董媛媛亲笔所写,因此涉案10万元借款并非二被告向原告所借,不存在二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问题。原告除提供借条外,还应举证证明自己向二被告实际交付了10万元借款的事实,如果原告提供不出向二被告实际交付10万元借款的证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与二被告无关,假设有利息按借条约定以银行为准,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至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六年利息,利息不超过2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5000元,原告主张35000元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借条约定如归还不了借款以皇都郦景房屋抵偿原告董某某,故二被告请求法院用皇都郦景房屋偿还涉案10万元借款本息。原告董某某曾向被告刘某和董媛媛表示过不要该笔借款,故刘某与董媛媛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写明无债务,皇都郦景房屋归董媛媛所有,并没有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刘某与董媛媛离婚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10万元借款本息,谎称该笔借款与董媛媛无关,故意隐瞒董媛媛是真正的借款人、收款人、用款人及打借条人的事实真相,虚构债务全部由二被告所借,以达到通过诉讼骗取并侵吞二被告财产的目的。本案涉及套路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交的2011年11月17日借条(原件)一张,意在证明被告刘某、崔某某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利息以银行为准。被告对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主张该借条内容是由原告口述,董媛媛亲笔书写,该笔借款系董媛媛向原告所借,并非二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院认为:虽然二被告主张该借条是由董媛媛代为书写,但对借条内容无异议,且二被告自认借条上的签名为亲笔签名,故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及证明主张予以支持。
证据二、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碟一张,意在证明2017年11月份左右,原告给被告崔某某打电话要求还钱。被告对该证据客观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认为该通话录音没有录音时间,录音内容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通话内容没有提到涉案款项,且原告与被告崔某某有业务往来,故证明不了原告所要证实的问题。原告解释其与被告崔某某并没有业务往来,通话内容就是要求被告崔某某偿还欠款10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通话人的身份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刘某和董媛媛的结婚证(已失效)及证据二、刘某和董媛媛的离婚档案一份(离婚审查申请表一张、离婚协议一张),被告意在证明董媛媛在2011年11月17日与刘某结婚登记当天,亲自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皇都郦景房屋首付款。2017年12月20日,刘某与董媛媛离婚时,董媛媛表示原告不要涉案10万元借款了,故离婚协议上写明无债务,董媛媛取得皇都郦景房屋所有权。董媛媛是真正借款人,应由董媛媛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并用皇都郦景房屋抵顶该债务。原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与董媛媛结婚、离婚都与其没有关系,二被告是借款人,理应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形式要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刘某与董媛媛结婚、离婚的事实及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债务的约定,无法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故对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崔某某与被告刘某是母子关系。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与案外人董媛媛登记结婚,二人欲购买皇都郦景房屋开办幼儿园。原告董某某是董媛媛的姑姑。2011年11月17日被告刘某、崔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董某某1000**元人民币,五年内连本带息(以银行为准)还清,如归还不了皇都郦景房屋归董某某所有。而后原告董某某交付了10万元借款。2017年12月20日,刘某与董媛媛办理离婚,双方约定无债务,皇都郦景房屋归董媛媛所有。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借条由谁书写,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争议,不论借条由谁书写,二被告自认借条上的签名为亲笔签名,均是认可借条上所载明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真实的借贷合意。关于借款交付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将涉案10万元借款交付于二被告,二被告主张原告将涉案10万元借款交付于董媛媛,因当时刘某与董媛媛系夫妻,崔某某与刘某系母子,三人是家庭共同成员关系,无论原告将涉案10万元借款交付于谁,该笔借款已经用于购买皇都郦景房屋,故可以证实原告董某某已经实际支付了10万元借款。据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是真实的借贷关系,并非二被告认为的虚假诉讼,不符合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二被告关于原告已放弃债权的主张,既无证据也无原告即债权人认可,故不能成立。二被告主张刘某与董媛媛在离婚协议中已对夫妻共同债务及财产的处理作出明确约定,但该夫妻内部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原告并无法律效力。借条中明确约定二被告是借款人,故原告有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不以夫妻共同债务向董媛媛主张权利,二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银行同期活期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计算利息期限为2011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根据原告主张计算利息如下:10万元×0.5%÷360天×203天=281.94元(2011年11月17日——2012年6月7日);10万元×0.4%÷360天×28天=31.11元(2012年6月8日——2012年7月5日);10万元×0.35%÷360天×1961天=1906.52元(2012年7月6日——2017年11月17日)共计2219.5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如归还不了皇都郦景房屋归董某某所有”,由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规定,故双方关于房屋抵偿借款的约定无效。原被告亦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规定,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不享有以拍卖、变卖皇都郦景房屋所得价款清偿借款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刘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判决被告刘某、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利息2219.57元(以10000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活期利率为标准,从2011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28元,被告刘某、崔某某负担1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思敏
书记员: 张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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