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刘志业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志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身份证号:×××。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志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业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9日被告刘志业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约定2014年末还款,由刘志业名下的林权证作抵押担保。
此款到期后,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3分,从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2015年11月23日案件审结止,利息为16.000.00元。
被告刘志业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据一张。
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利息3分的事实。
证人付某某证言。
证实在2014年8月9日上午10点左右,在兰西县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当时有董某某、刘志业、还有董某某在场。
我是公司的工人,当时刘志业找董某某谈抬钱的事,刘志业借款50.000.00元,双方说当年年未还款,3分利,是董某某写的欠条,刘志业签字,当时刘志业把一个绿皮的林权证和一个合同书及票子交给董某某。
证人董某某证言。
我是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在2014年8月9日上午8点左右,我到兰西县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办事,当时有董某某、董某某在场。
后来约10点多刘志业也来办公室,我和刘志业是倒粮认识的,当时刘志业找董某某商量抬钱的事,刘志业借款50.000.00元,双方说当年年末还款,利息3分,我看到是董某某书写的欠条,刘志业签的名,当时刘志业务把一个绿皮的林权证和一个合同书及票子交给董某某。
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证据一、原告举示的借条。
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行为合法。
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证据二、三。
原告方证人付某某、董某某当某某证词。
二证人当某某证实原、被告的借款过程与原告提交的借条相互印证,且二证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
对该证据二、三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8月9日10时左右,被告刘志业来到兰西县明鑫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人的公公高明,原告人一家在其公司居住并帮忙,被告刘志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到月支付利息,并口头约定2014年末还款,由刘志业名下的林权证作抵押担保。
此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至今未还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0.000.00元、借条中约定利息3分,庭审中原告要求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9日至2015年11月23日止,利息为15.467.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志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志业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
庭审中,证人证实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年未还款,但被告刘志业逾期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董某某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志业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36%)过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予以调整为月息2%,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5.467.00元。
合计65.467.00元。
案件受理费1.436.68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刘志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刘志业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刘志业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
庭审中,证人证实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年未还款,但被告刘志业逾期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董某某据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志业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月息3分(年利率36%)过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予以调整为月息2%,约定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志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利息15.467.00元。
合计65.467.00元。
案件受理费1.436.68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刘志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段超仁
审判员:冯光
审判员:高洪波
书记员:于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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