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宋德琼
周某某
冯开华
原告董某某。
原告李某某。
原告宋德琼。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敏,湖北鑫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开华。
原告董某某、李某某、宋德琼与被告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苟敏,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伤而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交通肇事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系酒后驾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为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第三者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为确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双方均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该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关于三原告医药费损失,依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规定,由被告周某某在分项限额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并按三原告在其医药费总额中各自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其三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董某某的损失为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医药费23773.32元,在61699部队医院医药费4417.58元,因原告提供61699部队医院的证明证实在该医院花费医药费15000元,被告在质证过程中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认定原告董某某医药费损失为28190.9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28天=560元,董某某在枝江市玖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其误工标准应为其工资收入计算,为2784.6÷30×150天=1392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前一直在仙女集镇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20840元×20年×10%=4168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实际确有发生,可酌定200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的,原告一家人均受伤,因此聘用其他人员是客观存在的,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3624元÷365×90天=58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其伤残程度不高,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维修费900元,因已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了修理发票,其请求可以支持,因此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为94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62.70元×15天=940.50元,护理费62.70元×15天=940.50元,交通费100元。三、原告宋德琼的医药费54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误工费62.70元×8天=501.60元,交通费100元。三原告的合计经济损失为:112203.77元。其中应由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医药费用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某某为6500元,李某某为2200元,宋德琼为1300元。原告李某某、宋德琼不要求董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险限内赔偿三原告董某某、李某某、宋德琼经济损失75110.60元(其中赔偿董某某医药费6500元、财产损失900元、伤残损失6162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200元、伤残损失1981元;赔偿原告宋德琼医疗费1300元、伤残损失601.6元);
二、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三原告董某某、李某某、宋德琼经济损失11127.95元(其中董某某7575.27元:李某某2260.35元:宋德琼海为1292.33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10元,三原告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其一责任的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伤而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院治疗,交通肇事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系酒后驾驶,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均未为事故车辆投保第三者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立法宗旨在于保护第三者的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的规定,为确实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双方均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该由机动车一方先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按照侵权责任认定和划分。关于三原告医药费损失,依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规定,由被告周某某在分项限额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并按三原告在其医药费总额中各自所占比例进行赔偿。其三原告损失的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一、原告董某某的损失为在枝江市人民医院医药费23773.32元,在61699部队医院医药费4417.58元,因原告提供61699部队医院的证明证实在该医院花费医药费15000元,被告在质证过程中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因此,认定原告董某某医药费损失为28190.9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元×28天=560元,董某某在枝江市玖源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上班,其误工标准应为其工资收入计算,为2784.6÷30×150天=13923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前一直在仙女集镇工作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和消费均在城镇,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为20840元×20年×10%=4168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但实际确有发生,可酌定200元。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决定的,原告一家人均受伤,因此聘用其他人员是客观存在的,其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病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鉴定机构有明确的意见,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3624元÷365×90天=582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且其伤残程度不高,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摩托车维修费900元,因已实际发生,且原告提供了修理发票,其请求可以支持,因此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9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印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李某某的医药费为941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62.70元×15天=940.50元,护理费62.70元×15天=940.50元,交通费100元。三、原告宋德琼的医药费5447.76元,住院伙食补助160元,误工费62.70元×8天=501.60元,交通费100元。三原告的合计经济损失为:112203.77元。其中应由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医药费用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董某某为6500元,李某某为2200元,宋德琼为1300元。原告李某某、宋德琼不要求董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六)项、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险限内赔偿三原告董某某、李某某、宋德琼经济损失75110.60元(其中赔偿董某某医药费6500元、财产损失900元、伤残损失6162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200元、伤残损失1981元;赔偿原告宋德琼医疗费1300元、伤残损失601.6元);
二、被告周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三原告董某某、李某某、宋德琼经济损失11127.95元(其中董某某7575.27元:李某某2260.35元:宋德琼海为1292.33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10元,三原告负担200元。
审判长:刘新建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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