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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枝江市飞一鱼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出,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枝江市飞一鱼酒店,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办新华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583MO4CU7Y63W(1-1)。
经营者:郑东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钟来、林静,湖北夷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枝江市飞一鱼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平、被告枝江市飞一鱼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钟来、林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人身经济损失13139.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4日原告董某某入住被告酒店,当日下午2:30分因被告酒店大理石洗手台突然垮塌,导致原告脚部受伤,后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足皮肤裂伤。
被告枝江市飞一鱼酒店辩称,被告对原告受伤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下午2:30分许,原告董某某入住被告酒店期间,因被告酒店大理石洗手台突然垮塌,导致原告脚部受伤,经诊断为双足皮肤裂伤。庭审核实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元(不含被告已支垫付的医疗费2330.4元)、护理费2894.1元(96.47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3899.6元。原被告对误工费8415元是否应予赔偿存在分歧。原告租轮椅和购买拐杖等辅助器械,由于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和赔偿依据,被告又不予认可,原告放弃该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记录、病情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入住被告酒店期间,因被告酒店设备垮塌至被告受伤,其损失被告的经营者应予赔偿。庭审核实原告损失3899.6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受伤时系在校学生,没有收入,原告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枝江市飞一鱼酒店的经营者郑东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3899.6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由郑东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 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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