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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妍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路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事故认定,李志委承担全部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李雅峰为冀BXXXXX号/冀BXXXX挂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报案记录代抄单写明事发时原告车辆装有焦沫35吨,涉及超载,按照保险合同免赔5%。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代抄单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据,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认定原告车辆事发时存在超载情形,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是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作出,公估报告具有客观真实性,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估报告存在需进行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驳回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损失为1.车损84750元;2.公估费2540元;3.施救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拖车费,原告主张3500元,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绿化带损失35000元,以上合计126290元。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33000元,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董某某赔偿款91290元,合计126290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董某某担负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1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路然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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