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某
夏葆(湖北武汉法律援助中心)
武汉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张喜阳
张喜阳
湖北三一机械有限公司
张惠鑫
曹丽霞(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董胜全
武汉富丽洁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董某某,农民工。
委托代理人夏葆,武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喜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康平市人,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张喜阳,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三一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玉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惠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丽霞,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董胜全。
被告武汉富丽洁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运进,公司经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武汉汇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邦物业公司)、湖北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一公司)、董胜全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武汉富丽洁清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丽洁清洗公司)、张喜阳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1年2月12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郝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远全、陆建平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期间(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6月28日)及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间(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9月16日)依法不计入审限。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葆、被告汇邦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喜阳、被告湖北三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鑫、被告董胜全、被告富丽洁清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运进、被告张喜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某某在董胜全的邀约下在为湖北三一公司清洗外墙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湖北三一公司为本次清洗工程的发包方,汇邦物业公司与富丽洁清洗公司均对与湖北三一公司签订清洗服务合同不知情,均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汇邦物业公司与富丽洁清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次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034e6707dab042e391afc80e27f311a0:35Chapter|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张喜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签订合同时由董胜全向张喜阳提供了富丽洁清洗公司的公章]],与湖北三一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董胜全亦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提供施工所需工具,董某某作为董胜全的胞弟亦证实董胜全系其雇主,上述事实均证实董胜全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张喜阳自述曾以自己的名义签名签订合同,后又以董胜全的名义签订合同,虽然表示系受董胜全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但张喜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未有董胜全书面委托及事后追认的前提下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明显违背常规,且事故发生后张喜阳向其他工人垫付了部分工资,并向湖北三一公司催讨工程款等行为亦证实张喜阳应为该项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二人同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湖北三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湖北三一公司在签订清洁服务合同时明知张喜阳不是富丽洁公司的员工,在张喜阳以其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时未予以制止,也未要求张喜阳提供富丽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资质证书,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与董胜全、张喜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董某某是否应自负相应责任。董某某未经培训亦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即从事高危工作,在工作中未检查安全绳等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董某某自负20%责任。四、董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应以董某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确定,残疾赔偿金因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董胜全、张喜阳共同连带赔偿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9872.52元。此款已付40000元,余款10987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湖北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与董胜全、张喜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2元,由董某某负担296元,董胜全、张喜阳共同负担1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董某某在董胜全的邀约下在为湖北三一公司清洗外墙时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湖北三一公司为本次清洗工程的发包方,汇邦物业公司与富丽洁清洗公司均对与湖北三一公司签订清洗服务合同不知情,均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故汇邦物业公司与富丽洁清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次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034e6707dab042e391afc80e27f311a0:35Chapter|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张喜阳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签订合同时由董胜全向张喜阳提供了富丽洁清洗公司的公章]],与湖北三一公司的陈述基本一致,董胜全亦实际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提供施工所需工具,董某某作为董胜全的胞弟亦证实董胜全系其雇主,上述事实均证实董胜全为该项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张喜阳自述曾以自己的名义签名签订合同,后又以董胜全的名义签订合同,虽然表示系受董胜全的委托代为签订合同,但张喜阳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未有董胜全书面委托及事后追认的前提下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明显违背常规,且事故发生后张喜阳向其他工人垫付了部分工资,并向湖北三一公司催讨工程款等行为亦证实张喜阳应为该项工程的共同承包人,二人同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湖北三一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湖北三一公司在签订清洁服务合同时明知张喜阳不是富丽洁公司的员工,在张喜阳以其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时未予以制止,也未要求张喜阳提供富丽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资质证书,未尽到必要的审核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其应与董胜全、张喜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董某某是否应自负相应责任。董某某未经培训亦未取得相关从业资格证书即从事高危工作,在工作中未检查安全绳等工具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由董某某自负20%责任。四、董某某的具体赔偿数额。医疗费应以董某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确定,残疾赔偿金因董某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与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他赔偿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董胜全、张喜阳共同连带赔偿董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49872.52元。此款已付40000元,余款109872.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湖北三一机械有限公司与董胜全、张喜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82元,由董某某负担296元,董胜全、张喜阳共同负担1186元。
审判长:郝虹
审判员:李远全
审判员:陆建平
书记员:黄雪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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