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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业,住定州市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岐,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建华南大街1188号。
负责人:王妙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妹,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师坤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领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9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5日,原告为其配偶张振亚在被告处投保一份终身寿险,保险单号为080081441360595,险种为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投保后均按时交纳保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015年12月19日,被保险人在家中突发疾病去世,随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随后做出拒付决定,理由为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有影响本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情况,而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原告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董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户籍证明、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网络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个人人身保险单复印件,证明投保人为原告,身故受益人为原告,身故受益比例为100%。原告与被告有保险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后,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是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作如实说明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评估承保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原被告订立的合同系有效合同,被保险人张振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患有高血压、脑梗死后遗症、糖尿病病史,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妻子,对被保险人的病史应为明知,其在被告向其进行的健康告知事项询问中,对上述病史均予以否认,可以认定原告属于故意未履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原告即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是否提高保险费率,原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请求被告给付身故保险金人民币9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考虑原告实际困难并已退还原告保险费的问题,属于其权利的行使,于法不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坤

书记员:马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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