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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孙某某、毕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坤(系原告董某某妹夫),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人。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大阳镇大阳村人。
被告:毕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汝常(系被告毕某某父亲),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坤,被告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汝常、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叔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诉讼请求数额当庭减少至4366.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9日,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冀B3S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于前方同向右转弯行驶灵寿县索庄村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董某某、尚欣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7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B×××××、冀B3S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毕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发后,原告损失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9日12时40分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B×××××、冀B3S8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05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撞于前方同向右转弯行驶原告董某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董某某、乘坐人尚欣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尚欣越无责任。被告孙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毕某某,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毕某某雇佣的司机。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2332.78元,均系被告毕某某垫付。出院诊断:头胸多发性损伤。原告现在灵寿县小太阳幼儿园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工资为2850元、2870元、2870元。原告因此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2332.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元/天×9天=900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46.07元×9天=1314.63元;4、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4.1.1确定为15日,误工费为(2850元+2870元+2870元)/3/30天×15天=1431.7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279.11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书、灵寿县小太阳幼儿园登记证书、法人身份证明、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尚欣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孙某某系被告毕某某雇佣的司机,故由被告孙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雇主毕某某承担。鉴于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946.3元。返还被告毕某某垫付医疗费2332.7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394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毕某某垫付医疗费2332.78元。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220元,两项共计245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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