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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吴国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北省安陆市人,住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主张、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为申诉、反诉;代签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44640553C。法定代表人:陈发佳,公司经理。被告:吴国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湖北省随州市人,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汉东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714626590W。负责人:李斌,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董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损修复费221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3日,被告吴国爱驾驶属于通某公司所有的鄂S×××××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14KM+5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董某驾驶的鄂K×××××轿车追尾相撞后,以致鄂K×××××轿车等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鄂K×××××轿车在安陆市鸿运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修理费为28158元。2017年10月1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安陆)[2017]第16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驾驶的鄂K×××××轿车修复费用为22125元。2017年5月2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国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的诉请,经庭审查明属实,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吴国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3日,被告吴国爱驾驶鄂S×××××号大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16国道1214KM+500M处时,与同向在前原告董某驾驶的鄂K×××××轿车追尾相撞后,以致鄂K×××××轿车等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23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吴国爱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董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董某对鄂K×××××轿车进行修复。2017年10月18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安陆)[2017]第16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驾驶的鄂K×××××轿车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修复费用为22125元。同时查明,鄂S×××××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国爱为该公司雇请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6日。
原告董某与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某公司)、被告吴国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吴国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是原告为修理事故车辆产生的必要支出,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依原告的申请项目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董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车损22125元。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国爱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董某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吴国爱系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故被告吴国爱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依法由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进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安陆)[2017]第16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交足够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且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安陆)[2017]第16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依法予以认可,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1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董某车损22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某损失2212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湖北通某运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

书记员: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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