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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董某某诉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相邻采光、日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董某某
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董某某
王某某
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
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告董某某(二审被上诉人)。
被告王某某(二审被上诉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某、董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排除妨害和相邻采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赵民初字第00674号民事判决书,董某某和董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石民二终字第02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首先,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建成二层房屋后,势必影响其二层房屋的采光。其次,三被告在建造房屋时,即应考虑自己房屋的采光问题,其将房屋建造在宅基地的南头,即使二原告按当地习惯所建房屋影响了三被告的采光,也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并不对三被告构成侵权,故三被告的行为对二原告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立即停止,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干涉其建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样道理,被告王某某要求二原告停止施工不得建设影响其房屋采光、日照建筑物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干涉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建房;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负担,反诉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首先,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二原告建成二层房屋后,势必影响其二层房屋的采光。其次,三被告在建造房屋时,即应考虑自己房屋的采光问题,其将房屋建造在宅基地的南头,即使二原告按当地习惯所建房屋影响了三被告的采光,也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合法行使,并不对三被告构成侵权,故三被告的行为对二原告已经构成了侵权,应当立即停止,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停止干涉其建房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同样道理,被告王某某要求二原告停止施工不得建设影响其房屋采光、日照建筑物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干涉原告董某某、董某某建房;
二、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董某某、王某某负担,反诉费8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魏军栋
审判员:李国宅
审判员:于英霞

书记员:范兴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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