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万荣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某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MA6TYF596A。
负责人:钟雅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士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刘方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别某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胡士斌、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告中华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开智、被告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被告别某晴、胡士斌、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58556.39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552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790元、误工费20625元、残疾赔偿金63798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16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37952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18时许,别某晴驾驶牌号为陕A×××××的客车由北向南行使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77km+100m处,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由董某某驾驶的桂E×××××轿车尾部,导致董某某驾驶的车辆被动碰撞前方停在快速车道内的被告胡士斌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从而导致桂E×××××内的乘客荆玉玲、原望鹏及驾驶员董某某受伤、车辆受损。荆玉玲、原望鹏、董某某等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现已出院。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别某晴和胡士斌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别某晴为其驾驶的陕A×××××车于2017年10月30日在中华联合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王华为胡士斌驾驶的鄂A×××××国于2017年7月13日在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五被告未承担任何费用。
别某晴辩称,其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中华联合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陕A×××××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起诉金额过高;本案涉及多个伤者,保险赔偿应当按照比例分摊;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胡士斌与王华均辩称,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超出保险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
财保武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当在赔偿中扣除;本案事故共造成七人受伤,本案只有三人起诉了,在财保武汉公司承担赔偿的范围内为未起诉的四人保留相应的份额,并且在当事人之间按照比例分配;原告的请求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各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等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为对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何确认。为此,董某某提交医疗费单据6张、京山开平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房屋租赁合同》及北海龙云大厦物业服务中心证明、工作证明、车辆维修清单、施救费发票、住宿费单据3张、交通费根据16张,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直接损失有医疗费15521.39元、鉴定费1560元、车辆维修费37952元、施救费1600元、住宿费1610元、交通费1500元,董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经评估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事故发生前董某某在广西北海居住,从事工程监理。中华联合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单据中非京山县人民医院的发票有异议,外购药品必须要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对鉴定意见书,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鉴定费、车辆维修清单、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施救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房屋租赁合同及居住证明、工作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董某某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对住宿费无异议;对交通费部分有异议。财保武汉公司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施救费的真实性有异议,施救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住宿费有异议,时间均不在住院期间,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中华联合公司相同。别某晴、胡士斌、王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董某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虽有部分外购药品发票,结合出院诊断证明、董某某的伤情等可以认定以上费用属于合理支出,该证据应予采信;交通费票据中有部分油料费定额发票不能认定为交通费外,其余票据,结合董某某属异地发生交通事故,需要往来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可以采信;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予以采信;董某某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1月13日18时许,别某晴驾驶陕A×××××小型普通客车,载别江波、别鹏琴、程书瑜等人,由北向南行使至随岳高速公路随岳向177km+100m处,车辆在快速车道内撞上前方董某某驾驶的载荆玉玲、原望鹏等人的桂E×××××轿车尾部,导致桂E×××××轿车被动碰撞前方停在快速车道内的胡士斌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别某晴、董某某、荆玉玲、原望鹏、别江波、别鹏琴、程书瑜七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别某晴、胡士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董某某、荆玉玲、原望鹏、别江波、别鹏琴、程书瑜等人无责任。
另查明,王华为其所有的鄂A×××××车在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别某晴为其所有的陕A×××××在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
董某某受伤后,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5521.39元(含出院后检查治疗费用、外购药品费用);支付车费1004元、住宿费1610元、鉴定费1560元。事故发生后董某某支付施救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37952元。
董某某的伤情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均包括上述住院期间的期限)。
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于广西北海市四川南路龙云大厦1602房,在北海碧海尚居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工作。
诉讼期间,涉案交通事故伤者就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分配达成一致:鄂A×××××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已垫付给荆玉玲10000元;鄂A×××××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由陕A×××××车别某晴受偿,桂E×××××车的车主董某某放弃优先受偿;鄂A×××××车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优先由陕A×××××车上人员受偿,受偿顺序为程书瑜(先受无责交强险)、别某晴、别江波、别鹏琴,如以上四人优先受偿后,还有剩余的,由桂E×××××车上人员荆玉玲受偿,董某某、原望鹏放弃优先受偿;桂E×××××车的交强险无责赔付医疗及伤残限额12000元,由程书瑜受偿,财产损失100元,由别某晴受偿,别江波、别鹏琴放弃优先受偿。另外,董某某、荆玉玲、原望鹏共同向法院出具一份《关于陕A×××××车辆交强险的分配说明》,三人同意陕A×××××车的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优先由桂E×××××车车上人员荆玉玲受偿,如果有剩余额度,由董某某受偿,原望鹏放弃优先受偿;陕A×××××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由桂E×××××车车主董某某受偿1000元,另1000元留给鄂A×××××车车主。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形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损失的确定及侵权人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受害人损失的确定。依据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交通事故发生后已产生的直接损失为医疗费15521.39元、交通费1004元、住宿费1610元、鉴定费1560元、施救费1600元、车辆损失37952元。董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北海市居住,并在房地产代理公司务工,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结合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董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确定董某某的其他损害为: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57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0625元(董某某本可依房地产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2376元计算误工费,但其诉讼主张为按建筑业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0199元计算为20625元,低于依上述计算标准计算所得,本院依其主张予以认定)。另外,结合董某某的伤情、医嘱、鉴定结论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董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153538.99元。
(二)关于侵权人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确定。依照我国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交通事故受害当事人起诉侵权人和同时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时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本案系多起机动车碰撞后致多人损害,诉讼期间,各当事人为便于法院就交通事故赔偿作出判决,就案涉机动车交强险分配顺序达成协议,该分配协议既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照准。因根据此次交通事故各受害人关于交强险分配顺序的协议,财保武汉公司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已由荆玉玲优先受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由陕A×××××车上人员程书瑜、别某晴、别江波、别鹏琴在另案中优先受偿26732.65元、桂E×××××车上人员荆玉玲在另案中受偿83267.35元,中华联合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由荆玉玲在另案中优先受偿71300.85元,据此,董某某的各项损失153538.99元,由中华联合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38699.15元、在财产限额项下赔偿1000元,其余损失113839.84元,应由财保武汉公司、中华联合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56919.92元。王华作为鄂A×××××车的车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别某晴、胡士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已由承保涉案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代为承担,故别某晴、胡士斌不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某39699.1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某56919.9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董某某56919.92元;
三、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679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宽军
书记员: 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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