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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
邓永华
杨鑫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公民身份号码xxxx,户籍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25-101号,现住同前。
委托代理人聂绍民,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石子岭路4号。
法定代表人吴闽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物业部部长,住宜昌市西陵区。
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三峡建设工程公司基地管理部员工,住宜昌市西陵区。
一般代理。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绍民,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永华、杨鑫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经被告招聘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负责被告所管辖的三峡明珠小区物业,从事物业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物业费的收取、环境卫生的清洁等等,由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被告经常要求原告加班,但被告没有支付加班费,也没有安排补休,近三个月的工资也没有及时足额支付。
被告的这些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于2015年11月与被告解除了事实劳动关系。
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办理不成则补偿原告社会养老保险金25920元(1200元/月×20%×108月),医疗保险补偿金9072元(1200元/月×7%×108月),失业保险补偿金16632元(924元/月×18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36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132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5年烤火费、降温费及奖金3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5464.80元;6.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1379元;7.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0800元;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11月被被告聘用为非全日制用工,主要负责三峡明珠小区物业费的收取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从2010年11月起,被告将三峡明珠小区的物业费收取工作承包给原告,约定了服务内容,所有款项支付都开具有劳务费发票,至2015年9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关系终止。
被告在2006年1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的用工符合劳动法非全日制用工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的时效为一年,根据民法通则,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保护民事权益的时效为两年,从2010年至今原告从未因所谓的劳动争议向被告提出异议,也没有提起仲裁和诉讼,对于该事项的仲裁和诉讼时效已过。
被告自2010年11月起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系,原告根据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与被告承担劳务,被告根据其提供的服务情况支付结算款并缴纳各种税费,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原告所主张的社保费用和员工福利等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董某某于2006年11月到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双方之间用工形式及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董某某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0年11月,之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
对此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劳务费发放明细表及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
同时,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中,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11月之后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那么董某某与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持续到2015年10月,自此双方才就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董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偿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
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在与董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董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双方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无法为董某某再行办理社保手续,故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董某某的社保损失。
其中养老保险损失确定为21600元(1200元/月×2个月×9年);医疗保险损失确定为9072元(1200元/月×7%×108个月);失业保险金确定为16632元(924元/月×18个月)。
关于董某某主张的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3600元,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工资未实际支付,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满一年,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董某某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年之内主张权利,而董某某却至2015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董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主张的2014年至2015年的烤火费、降温费及奖金的请求,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向董某某发放了200元烤火费,故对于董某某主张的2014年、2015年的烤火费共400元予以支持。
而对于降温费及奖金,董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向其发放降温费及奖金的事实,故对于董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主张的加班费,董某某应该就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但董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报酬,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董某某于2006年11月进入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其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依法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了董某某休年休假,故对董某某主张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1200元/月÷21.75天×5天×200%)。
关于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通知董某某不要上班了,2015年10月董某某离开工作岗位。
虽然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并未向董某某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从双方的行为状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因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关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为9600元(1200元/月×8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养老保险损失21600元、医疗保险损失9072元、失业保险损失16632元。
二、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某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3600元。
三、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董某某烤火费400元。
四、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董某某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551.72元。
五、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给付董某某经济补偿金9600元。
六、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董某某于2006年11月到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双方之间用工形式及劳动关系截止时间,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辩称董某某是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且双方的劳动关系截止至2010年11月,之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承包关系。
对此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仅提供了劳务费发放明细表及国家税务局机打发票来证实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
本院认为,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
同时,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形式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的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中,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11月之后双方是劳务承包关系,那么董某某与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持续到2015年10月,自此双方才就劳动关系产生争议,故董某某于2015年11月19日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补偿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
为劳动者办理并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在与董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董某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现双方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无法为董某某再行办理社保手续,故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应当赔偿董某某的社保损失。
其中养老保险损失确定为21600元(1200元/月×2个月×9年);医疗保险损失确定为9072元(1200元/月×7%×108个月);失业保险金确定为16632元(924元/月×18个月)。
关于董某某主张的2015年8月至10月的工资3600元,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认可该工资未实际支付,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自实施之日起满一年,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董某某应当自2009年1月1日起一年之内主张权利,而董某某却至2015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董某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主张的2014年至2015年的烤火费、降温费及奖金的请求,董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向董某某发放了200元烤火费,故对于董某某主张的2014年、2015年的烤火费共400元予以支持。
而对于降温费及奖金,董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存在向其发放降温费及奖金的事实,故对于董某某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主张的加班费,董某某应该就存在加班的基本事实进行举证,但董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董某某主张的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报酬,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年休假15天。
”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
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董某某于2006年11月进入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其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依法每年可享受5天带薪年休假,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了董某某休年休假,故对董某某主张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报酬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1200元/月÷21.75天×5天×200%)。
关于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通知董某某不要上班了,2015年10月董某某离开工作岗位。
虽然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并未向董某某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从双方的行为状态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  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九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因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没有关于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开始计算为9600元(1200元/月×8个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八条  、第七十二条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  、第五十条  、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董某某养老保险损失21600元、医疗保险损失9072元、失业保险损失16632元。
二、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某某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3600元。
三、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董某某烤火费400元。
四、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董某某未休年休假三倍工资551.72元。
五、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给付董某某经济补偿金9600元。
六、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市大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牟立萍

书记员:韩傲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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