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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许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长蕊,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栾城县。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368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1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云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元氏县,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产保险公司)、王云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蕊、被告许某某、王某某、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王云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6086.3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9日13时50分许,许某某驾驶冀A×××××型货车,与王云周驾驶的冀A×××××上载原告董某某、谷军哲相撞,冀A×××××型货车侧翻将李彦辰驾驶电动车上载孔换芹撞倒,造成原告董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2320165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系冀A×××××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无责任;2、医疗费10448.34元,提交元氏县中医院门诊发票4张,元氏县医院住院发票1张,元氏县医院门诊发票2张,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发票2张,病历本、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单;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0天,提交住院病历;4、营养费5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0天,提交鉴定报告、诊断证明各1份;5、误工费21240元,计算方式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40459元,计算天数从2016年11月29日到定残前一日,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诊断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6、护理费5500元,提交鉴定报告、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7、交通费10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5张、客运发票1张,请法院酌定,原告因受伤鉴定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8、伤残赔偿金56498元,计算方式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乘伤残系数0.1乘20年,提供户口页;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基层法院下发的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显示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中十级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到3000元;10、鉴定费14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2张;11、提交居住证明,嘉惠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产证。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中载明本次事故中共有4人受伤,3车受损;对医疗费,石家庄市第一医院检查费用1324元是鉴定检查费,病历取证费用6元,上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我方不予承担;对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无异议;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营养费的证据,要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误工费,我方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照日期是2012年9月14日,仅有2012年度验证且原告作为经营者仅有经营利润损失,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实际存在的误工损失,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规范及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后误工期应为100日;对护理费、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其他凭证证明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我方认为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为50日;对交通费,提供的证据有异议,我方认可交通费为200元;伤残赔偿金、房产证、户口页及居住证明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明确叙述被鉴定人肋骨骨折根数达4根,未达8根,根据2017年1月1日实施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原告的伤情不符合实际伤情,我方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用道交伤残评定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故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方不承担。
被告许某某、王某某、王云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均是: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许某某驾驶冀A×××××型货车,沿槐阳大街由北向南行使至槐阳大街××××交叉口,与由西向东行使至此被告王云周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上载原告董某某和案外人谷军哲相撞,后冀A×××××型货车侧翻将行驶至此李彦辰驾驶电动车上载孔换芹撞倒,造成原告董某某及案外人谷军哲、李彦辰、孔换芹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2320165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及案外人谷军哲、李彦辰、孔换芹无责任。王某某系冀A×××××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董某某受伤后在元氏县中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在元氏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石一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交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董某某伤残属十级伤残;2、董某某的伤后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董某某评定伤残和三期鉴定时到石家庄市第一医院做了相应的检查,发生门诊票据二张,花费1324元。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0448.34元,提交元氏县中医院门诊发票4张,元氏县医院住院发票1张,元氏县医院门诊发票2张,石家庄市第一医院门诊发票2张,病历本、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石家庄市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20天,提交住院病历;3、营养费5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0天,提交鉴定报告、诊断证明各1份;4、误工费21240元,计算方式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40459元,计算天数从2016年11月29日到定残前一日,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诊断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护理费5500元,提交鉴定报告、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6、交通费10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5张、客运发票1张,请法院酌定,原告因受伤鉴定产生的必要的交通费;7、伤残赔偿金56498元,计算方式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乘伤残系数0.1乘20年,提供户口页、嘉惠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产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4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2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辩解及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冀A×××××型货车,与被告王云周驾驶的冀A×××××小型客车上载原告董某某和案外人谷军哲相撞,后冀A×××××型货车侧翻将行驶至此李彦辰驾驶电动车上载孔换芹撞倒,造成原告董某某及案外人谷军哲、李彦辰、孔换芹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元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1323201651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云周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某及案外人谷军哲、李彦辰、孔换芹无责任。王某某系冀A×××××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石一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交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董某某伤残属十级伤残;2、董某某的伤后误工期100日,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对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石一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交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以下损失:1、医疗费10448.34元,原告提交的门诊票据、住院票据及病历本、住院病历、用药清单、石家庄市第一医院CT诊断报告单,能够证实原告的合法花费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5000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50天,提交鉴定报告、诊断证明各1份,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对营养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实际支付营养费的证据,要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营养费应为50天×40元=2000元;4、误工费21240元,计算方式依据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为40459元,计算天数从2016年11月29日到定残前一日,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诊断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发照日期是2012年9月14日,仅有2012年度验证且原告作为经营者仅有经营利润损失对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应为100日计算天数。原告仅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一份,未向本院提供原告营业执照年检或者年报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营业执照现在的有效状况,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标准40459元计算,不予支持,因本院委托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石一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交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100日,原告提供的户口页、嘉惠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产证,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按照上一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00天×(28249元÷365天)=7739.45元;5、护理费5500元,提交鉴定报告、诊断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单位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虽然对护理费、误工证明、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或其他凭证证明护理人的实际误工损失,其认为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为50日,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因此本院确认护理费50天×(3300元÷30天)=5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提交的票据花费237、8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受伤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4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56498元,计算方式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乘伤残系数0.1乘20年,提供户口页、嘉惠社区居委会证明及房产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鉴定费1400元,提交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2张,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0448.34元+2000元+2000元+7739.45元+5500元+400元+56498元+3000元+1400元=88985.79元。
综上所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冀A×××××型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董某某及案外人谷军哲、李彦辰、孔换芹四人受伤,本院不能确定案外人谷军哲、李彦辰、孔换芹的损失情况,因此按照25%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7500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8985.79元-2500元-27500元)×70%=4129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290.0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2元,减半收取121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791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娟霞

书记员:齐凯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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