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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杨某某等与郑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杨志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307国道火车站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82335944898E。法定代表人:曹君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153938Q。负责人:魏建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194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号红色解放牌自卸货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家房与北新渠十字路口,遇杨某驾驶的冀G×××××号白色尼桑牌轿车沿此路口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某严重受伤、同车人杨诤当场死亡、同车人智有兰、陈玉芳、杨悦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被紧急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于2018年7月11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某与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郑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三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郑某某和车辆所有人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三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某某辩称,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事发后为原告家属垫付过30000元,应该在赔偿数额中除去。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多人死伤,交强险应该按比例进行划分。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6日12时2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冀A×××××号红色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张家口市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姚家房与北新渠十字路口处,遇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冀G×××××号白色尼桑轿车沿此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均受损,轿车乘车人杨诤当场死亡,轿车司机杨某及另外三名乘车人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陈玉芳、杨悦均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郑某某与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悦、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杨诤、陈玉芳均无责任。事发当天,杨某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6天,共花费医疗费253443.54元,其中,被告郑某某垫付30000元;2018年7月11日,杨某因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杨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事发前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西铁路宿舍51号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以在北京打工为生。原告董某某系死者杨某妻子,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某长女,原告杨志良系死者杨某长子,现二人均已成年。再查明,被告郑某某所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张家口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死者杨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村街道新立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河北宣化经济开发区太平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者杨某的暂住证、《房屋租赁合同》、房东郝玉宝的身份证复印件、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街道办事处城建卫生科与北京市石景山区广宁街道西铁路居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郑某某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协议书》、收款收据、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在本次事故中,郑某某与杨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悦、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杨诤、陈玉芳均无责任,杨诤因事故当场死亡,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与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方要求被告郑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郑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时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则由被告郑某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还造成杨诤(另案处理)当场死亡、智有兰(另案处理)受伤,综合被告郑某某所驾驶车辆的保险情况、杨诤家属陈玉芳、杨溥歌、杨影歌、杨某家属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及智有兰三方各自的损失情况及杨诤家属陈玉芳、杨溥歌、杨影歌与被告郑某某达成赔偿调解书并已实际获赔390000元的事实,在另案中,本院判决杨诤家属陈玉芳、杨溥歌、杨影歌不再参与郑某某所驾驶车辆交强险的限额分配,故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与另案原告智有兰根据各自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所占比例获得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某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主张的医疗费,有据证实,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方主张杨某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杨某当时实际伤情,且主张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故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结合杨某当时实际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方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并无不妥,且主张标准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但原告方主张2人护理人数偏多,结合通常司法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住院期间1人护理,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1520元(120元/天×96天)。对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照上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有据证实,但原告方计算年限有误,应为18年,故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1123308元(62406元×18年)。对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于法有据,且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数额符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但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郑某某负同等责任,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对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原告方主张数额明显偏多,且主张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的标准计算无据证实,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人7天,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支持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7.56元(30548元÷365天×3人×7天)。对于交通费,对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数额明显偏多,考虑到原告方因本次事故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综上,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的损失为:医疗费25344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以上三项合计259203.54元)、护理费11520元、死亡赔偿金1123308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757.56元、交通费2500元(以上六项合计1186718.56元),共计1445922.1元。经另案审查查明,智有兰的损失为:医疗费4802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以上三项合计49701.82元)、护理费336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两项合计3660元),共计53361.82元。故根据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与另案原告智有兰各自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所占比例,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8391.0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赔付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109661.79元,被告郑某某应赔偿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663934.64元〔(259203.54元-8391.03元)+(1186718.56元-109661.79元)〕×50%,由于被告郑某某为杨某垫付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郑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方633934.64元,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与被告郑某某、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被告郑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被告人保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翠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18052.82元。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33934.64元,被告河北德金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4元,原告董某某、杨某某、杨志良负担6490元,被告郑某某负担5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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