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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谢某等与刘某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董某某
谭华锋(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
谢某
谢凡凡
谢小凡
谢姗
刘某州

原告董某某,系受害人谢俊德之妻。
原告谢某,系受害人谢俊德之子。
原告谢凡凡,系受害人谢俊德之女。
原告谢小凡,系受害人谢俊德之女。
原告谢姗,系受害人谢俊德之女。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华锋,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州。
原告董某某、谢某、谢凡凡、谢小凡、谢珊(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刘某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谢某、谢凡凡、谢小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华锋,被告刘某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谢俊德、被告刘某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其也有损失,可与原告相互抵扣,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以确定,而被告方医疗尚未终结,损失无法确定,本案不属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被告可在能确定具体损失的前提下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驾驶鄂H×××××两轮摩托车,该两轮摩托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的“机动车”;本事故发生地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道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5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79元/年”计算丧葬费;2、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俊德系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不存在护理时间,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摩托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此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五原告的亲属谢俊德死亡,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12月×6月),但原告主张1758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3629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共计110000元。
五原告其余损失73629元(总损失183629元-死亡伤残费项下1100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814.5元(73629元×50%);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赔偿五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46814.5元(交强险110000元+36814.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洲赔偿原告董某某、谢某、谢凡凡、谢小凡、谢珊各项损失146814.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谢某、谢凡凡、谢小凡、谢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董某某、谢某、谢凡凡、谢小凡、谢珊负担428元,被告刘某洲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谢俊德、被告刘某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其也有损失,可与原告相互抵扣,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可以确定,而被告方医疗尚未终结,损失无法确定,本案不属法律规定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被告可在能确定具体损失的前提下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驾驶鄂H×××××两轮摩托车,该两轮摩托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三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规定的“机动车”;本事故发生地段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的“道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相关损失。
据此,根据原告的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余5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5179元/年”计算丧葬费;2、死亡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俊德系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不存在护理时间,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4、摩托车损失,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1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摩托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只提供了1000元的交通费票据,被告对此认可,故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6、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本事故造成五原告的亲属谢俊德死亡,依法应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结合本地区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残疾赔偿金”。据此,参照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丧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12月×6月),但原告主张17589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157040元(7852元/年×20年);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83629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五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损失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故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共计110000元。
五原告其余损失73629元(总损失183629元-死亡伤残费项下110000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6814.5元(73629元×50%);其余损失由五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赔偿五原告的损失总额为146814.5元(交强险110000元+36814.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洲赔偿原告董某某、谢某、谢凡凡、谢小凡、谢珊各项损失146814.5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谢某、谢凡凡、谢小凡、谢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原告董某某、谢某、谢凡凡、谢小凡、谢珊负担428元,被告刘某洲负担9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审判员:邓勇兵
审判员:罗勇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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