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代表人陈海涛。
委托代理人王继铭,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五中。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冰龙。
上诉人财保黄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铭、被上诉人董某某、夏五中、陈冰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日下午14时许,董某某驾驶鄂B×××××号出租车和陈冰龙驾驶的无牌证两轮摩托车载程良元一前一后,由阳新县兴国镇城区往陶港镇方向行驶。两车途经237省道原种场路段时,鄂B×××××号出租车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夏五中驾驶的鄂B×××××号小轿车发生碰撞后,陈冰龙驾驶的摩托车又撞了出租车,造成陈冰龙、程良元受伤及三车受损。阳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五中逆向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冰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某某及程良元无责任。夏五中将其所有的鄂B×××××号小轿车于2013年6月13日、14日分别在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500,000元)和交强险。鄂B×××××号出租车经财保黄石分公司确认,车辆损失13,810元,残值作价金额400元。该车从事故发生至修理完毕误工20天,应交规费423元(623元∕月),承包费2,867元(4,300元∕月)。因双方对财产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董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赔偿车辆修理费14,000元、误工费5,060元和租赁费2,867元,并请求判令陈冰龙清偿借款1,000元。
一审判决认为:董某某租赁的鄂B×××××号出租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其主张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车辆驾驶人及保险人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赔偿项目及数额为:车辆修理费以财保黄石分公司出具的确认书中确认的13,810元减去残值作价400元为13,410元;租赁费(以该车每月4,300元标准计算20天)为2,867元;规费(以每月635元标准计算20天)为423元;误工费(按湖北省2013年度交通作业年收入40,456元标准计算20天)为2,217元,合计18,917元。此款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修理费2,000元,超出部分由夏五中和陈冰龙按责任比例分担。夏五中承担80%为13,533元,陈冰龙承担20%为3,384元。夏五中承担的责任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财保黄石分公司以董某某的误工损失、租赁费和规费等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董某某要求陈冰龙清偿借款1000元的诉求,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财保黄石分公司赔偿董某某车辆修理费、租赁费、规费、误工费等损失15,533元;二、陈冰龙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3,38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中,除误工费和出租车承包费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董某某系个体出租车经营者,其驾驶的鄂B×××××号出租车每年应交经营权租赁费3,000元,车辆管理费635元/月。夏五中与财保黄石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被侵权人因人身伤害而无法工作所减少的收入,董某某未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而无法工作,故一审判决财保黄石分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有误,应予纠正。董某某主张的出租车承包费等是鉴于鄂B×××××号出租车属于经营性车辆,因交通事故而停运,无法通过运输经营而获得经济利益,这种损失属于未来的可得利益,应为间接损失。根据夏五中与财保黄石分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财保黄石分公司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财保黄石分公司提出其公司不承担误工费、承包费等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院依据当地出租车营运收入基本情况,酌情确定鄂B×××××号出租车的停运损失为250元∕天(含出租车经营权租赁费、车辆管理费和纯利损失),合计5,000元,应由侵权人夏五中和陈冰龙按照各自的责任分担比例来承担,夏五中承担4,000元,陈冰龙承担1,000元。陈冰龙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本院对财保黄石分公司提出的陈冰龙应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故车辆修理费13,410元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及陈冰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承担2,000元,其余9,410元由夏五中和陈冰龙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528元和1,882元。夏五中承担的7,528元由财保黄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夏五中逆向行驶,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财保黄石分公司要求夏五中对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兴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某车辆修理费9,528元;
三、夏五中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4,000元;
四、陈冰龙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某某经济损失4,882元;
五、驳回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2元由夏五中负担242元,陈冰龙负担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夏五中负担80元,陈冰龙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莉娜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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