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美丽与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美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董美丽与被告董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董某某、王某某立即共同偿还董美丽借款2118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董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董某某因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5年1月2日借董美丽7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5年3月1日借董美丽7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5年3月7日借董美丽6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5年4月16日借董美丽11800元。借款当时董某某承诺随时偿还,后经董美丽多次催要,董某某拒不偿还,董某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董某某、王某某应共同偿还。为此,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董某某、王某某未答辩。
董美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5年1月2号今借到董美丽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董某某”。
2、2015年1月2日董美丽借董国伟现金7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一张。
3、董国伟书面证明一份。
4、董国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5、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5年3月1号今借到董美丽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董某某”。
6、2015年3月1日董美丽借董志国现金70000元的借据复印件及董志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董志国书面证明一份。
8、借据一张,内容为“借据2015年3月7号今借到董美丽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董某某”。
9、2015年3月2日董美丽借董亭只现金20万元借据复印件一份。
10、借据一张,内容为“利息6800元+利息2000元+借3000共合计(11800)元借款人:董某某2015年4月16号”。
11、郭海印书面证明一份。
12、郭闯亮书面证明一份。
董某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董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日向董美丽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2015年1月2号今借到董美丽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董某某”;于2015年3月1日向董美丽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2015年3月1号今借到董美丽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董某某”;于2015年3月7日向董美丽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据2015年3月7号今借到董美丽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董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向董美丽借款3000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利息6800元+利息2000元+借3000共合计(11800)元借款人:董某某2015年4月16号”,其中6800元、2000元系前三笔借款利息。以上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借款到期后,董某某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目前,下欠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董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2日向董美丽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5年3月1日向董美丽借款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5年3月7日向董美丽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5年4月16日向董美丽借款3000元,董某某均向董美丽出具了借据,董美丽与董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董某某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董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董美丽要求董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015年4月16日董某某出具的借据11800元中,6800元、2000元系前三笔借款利息,但董美丽并未说清具体计算过程,因此,本案不再对该两笔利息做出判决,利息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2015年4月16日借款3000元未约定利息,故董美丽要求该3000元借款利息没有依据,董美丽放弃该借款3000元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董美丽要求王某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美丽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美丽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美丽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给付完毕之日止;
四、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美丽借款本金3000元;
五、驳回原告董美丽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7元,减半收取2239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涛

书记员: 杨健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