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维维,女,199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代理人:邢亚丰,黑龙江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凤世纪大道南侧、龙凤大街延伸段西侧客运枢纽站信息楼11-14层,现办公地点大庆市高新区秀水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05838012479。
法定代表人:沈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鉴,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佳宁,该公司法务。
原告董维维与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维维委托代理人邢亚丰、被告交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鉴、王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少支付休息日加班费84168.99元;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少支付的法定假日加班费7885.39元;3、请求被告给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报酬7641.6元;4、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897.68元。以上各项合计107593.66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0月到被告处从事公共汽车乘务员工作。原告在被告处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包括满勤、卫生、培训、票务、安全、投诉、延时、事故、台班等项。原告每天都需要上班,全年365天上班,被告并未给原告安排休息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加班费用。原告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但大庆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并未按照事实进行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在岗位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延时工资按28天140元,30天280元,31天35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已按每个法定节假日144.8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诉讼请求中带薪年休假报酬部分已超诉讼时效,带薪年休假报酬不属于劳动报酬,其应适用一般时效,而不应适用特殊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大庆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记录、龙江银行个人账户流水、昆仑银行个人账户明细、交通银行个人账户流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逐一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所在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以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实行的不是综合工时工作制,因为原告的岗位没有变,所以被告单位实行的标准工时制。
证据二、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经过审批。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批复的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批复中第4项明确说明被告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若继续实行应当重新申请,该项明确说明被告方实行综合工时制的期限超过该期限后需要重新申请,说明2017年7月26日前被告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该也需要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如果没有批准就不应该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证据三、32路排班表打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发车时间每20天循环一次,原告首班车与末班车发车时间间隔为4小时35分钟,另加60分钟运行时间,原告每天平均工作时间为5小时35分钟,不存在延时加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时间表执行的时间为2017年4月1日,不能证明该时间表具体执行的时间长度,也不能证明该时间之前的具体运行时间。
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
2011年10月18日原告董维维与被告交投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工作期间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0月2日,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按照交投公司相关的工资文件和管理办法执行。2014年10月19日,双方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董维维仍在被告处从事乘务员工作,工作期间自2014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按照交投公司相关的工资文件和管理办法执行,工资标准不低于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作时间按照被告的排班表执行,全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未享受带薪年休假。2017年10月1日,双方终止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49.59元。
2018年6月19日原告董维维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11752.37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少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工资8274.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少支付的周末加班费84162.35元;4、被告支付原告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7611.55元。2018年7月30日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劳人仲字[2018]第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交投公司支付董维维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少发的法定休假日工资1063.91元;2、交投公司支付董维维2017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564.74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第1、2项金额共计1628.65元,自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董维维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有三个:1、加班工资的计算;2、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
1、加班工资的计算。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用人单位应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结合本案,虽然被告提交的201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被告认可双方实际执行的为综合计算工时制,因该自认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本院对该部分陈述内容予以认定。双方于2014年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为综合计算工时制,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缔约双方应当遵照执行。
依据《劳动法执行意见》第六十二条规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职工,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时,要依照劳动法第44条第(3)项的规定支付职工的工资报酬,故原告即使存在周休息日上班的情况,亦不能请求休息日加班工资,但可以诉请超出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延时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从事乘务员工作,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在法定节假日不能正常休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加班工资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但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约定不明且没有集体合同对加班工资基数进行约定。本院以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载的实发工资,加上单位代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费用,扣除原告自认的已发放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节假日加班工资,确定原告的应发工资。经计算,原告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989.4元、2013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003.6元、2014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525.9元、2015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908元、2016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295.7元、2017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65元。2011年原告未主张节假日加班工资,故不计算该年度节假日加班工资。2012年原告全年上班,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018.4元(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1989.4元÷21.75天×11天×300%);2013年原告全年上班,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039元(2013年月平均应发工资2003.6元÷21.75天×11天×300%);2014年原告全年上班,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832.4元(2014年月平均应发工资2525.9元÷21.75天×11天×300%);2015年原告全年上班,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4412元(2015年月平均应发工资2908元÷21.75天月×11天×300%);2016年原告全年上班,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483元(2016年月平均应发工资2295.7元÷21.75天月×11天×300%);2017年原告上班10个月,法定节假日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3285元(2017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2165元÷21.75天×11天×300%),合计21069.8元,扣除原告自认(代理词中体现)的被告已支付加班工资8874.9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2194.84元。因原告诉请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885.39元,故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885.39元。
2、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关于原告诉请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7年10月1日,原告于2018年4月16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不服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原告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天数的计算,本院认为,应当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进行计算,该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本案中,原告2011年10月20日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工作至2017年10月1日,故原告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每年度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折算方法,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经计算原告享有25天带薪年休假。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关于对于带薪年休假工资基数的确定,本院认为,应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因此,原告自2012年10月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期间及工资分别为: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183元(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1989.4元÷21.75天月×1天×2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921元(2013年月平均应发工资2003.6元÷21.75天月×5天×2倍);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1161元(2014年月平均应发工资2525.9元÷21.75天月×5天×2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1337元(2015年月平均应发工资2908元÷21.75天月×5天×2倍);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1056元(2016年月平均应发工资2295.7元÷21.75天月×5天×2倍);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原告享有带薪年休假工资796元(2017年月平均应发工资2165元÷21.75天月×4天×2倍),合计5454元。据此,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454元。
3、经济补偿金的计算。2017年10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201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87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13122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649.59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补发原告董维维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7885.39元;
二、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董维维2011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5454元;
三、驳回原告董维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二项,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大庆市交投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志勇
书记员: 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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