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维德,经商。
委托代理人杨斌,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施忠兵,男,生于1974年1月19日,汉族,无业。一般授权。
原告董维德与被告陈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董维德申请对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委托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4年1月4日,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报告。2014年1月13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维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前,被告陈某某独自一人经营酒类业务。2012年1月1日,原告董维德和田文富各出资10万元与被告陈某某合伙经营酒类业务,三人共同成立枝江市顺德富商行(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并签订《枝江市顺德富商行入股合同书》。合同约定:1、2012年1月1日,枝江市顺德富商行实有资本42万元,其中陈某某投入现金和实物21万元,占股权的50%;董维德投入现金10.5万元(实投10万元),占股权的25%;田文富投入现金10.5万元(实投10万元),占股权的25%。2、陈某某负责商行经营,董维德负责商行财务,田文富负责商品保管和运输。3、投资方有维护自己股本金的权利和维护正常经营的义务。4、投资方在经营过程中不得任意退股。如确需退股,必须经三方进行财务核算后,在三方无争议的条件下进行折资、分红和承担亏损。5、商行前期应收款15万元由陈某某负责,造成损失由陈某某赔偿……等等。合同订立后,商行开始经营。2012年1月8日,为明确商行财务人员的分工,三方家人共同签署《授权委托书》:1、田文富之妻陈桂芳负责商行商品会计兼保管,陈某某之妻李羽彤负责商行出纳兼统计,董维德负责商行会计兼核算。2012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之妻李羽彤离开商行,田文富及其妻陈桂芳申请退伙,三方就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进行清算,被告陈某某和原告董维德用合伙资金退还田文富入股资金10万元。嗣后,原被告聘请保管员后继续经营。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因合伙经营期间的资金使用问题及账目核算问题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无法进行清算而形成此讼。
为查清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的资产负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董维德的申请于2013年6月9日委托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对原被告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伙经营期间的会计账目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1、陈某某、董维德在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伙经营期间主营业务收入405977.20元,主营业务成本347695.89元,其他业务收入38860.80元,管理费用120582.00元,营业外收入12480.15元,当期利润总额-10959.74元。2、截至2013年3月31日,枝江市顺德富商行的资产总额448586.97元,其中,货币资金200470.55元,应收账款70593.10元,其他应收款17000.00元,预付账款2422.05元,存货108101.27元,固定资产50000.00元。3、枝江市顺德富商行的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额448586.97元,其中,其他应付款147286.00元,实收资本310000.00元,未分配利润-8699.04元。
同时查明,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只负责商行的会计核算工作,其他工作均由被告和聘用人员负责。2013年3月31日原告申请退伙后,枝江市顺德富商行由被告一人经营管理,现枝江市顺德富商行的资产已被被告处置完毕。
上述事实有《枝江市顺德富商行入股合同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枝江市顺德富商行2012年8月末资产状况备忘录及李羽彤应收账款备忘录一份、2013年3月31日资产负债表一份、2013年3月31日损益表一份、2013年3月31日利润表一份、2013年12月26日宜昌长江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能否退伙的问题。原被告合伙经营酒类业务,签有《枝江市顺德富商行入股合同书》和《授权委托书》,该入股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和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和协议履行。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同意退伙,本院应准予原被告解除合伙关系。二、关于司法鉴定的效力问题。因原告是按合伙人共同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从事商行会计核算工作的,其做的会计账目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是虚假的前提下,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所作的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关于商行资产处理的问题。1、原告现有的入伙股金金额。截至2013年3月31日,商行实收资本310000元,亏损8699.04元,按照原被告的投资比例,原告应负担商行亏损2806.14元(8699.04×10/31),这样,原告现有股金为97193.86元(100000.00-2806.14)。2、商行现有资产的分割问题。因2013年3月31日原告退伙后,被告独自经营商行,且将商行的资产全部处置完毕,因此,被告应在分得商行现有资产和债权债务后,退还原告现有的入伙股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维德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枝江市顺德富商行的流动资金53184.55元(货币资金200470.55元-应付款147286.00元)、存货108101.27元、固定资产50000.00元及商行应收货款70593.10元、预付账款2422.05元、其他应收款170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分得,商行债务14728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董维德入伙股金9719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1200元,由原告董维德负担684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薛红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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