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董某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户籍地英山县,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系原告董某某之父。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董建中,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晓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0804.81元、误工费3705.10元、护理费324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共计53411.6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5日23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向西行驶,途经温泉镇××路妇幼保健院时,其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右后视镜将公路边行走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52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一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豆状核变性疾病加重,在英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用去医疗费2913.21元。因伤势严重,原告后又转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0天,共用去医疗费27891.60元。因原告无责,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依法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23时20分,被告陈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向西行驶,途经温泉镇××路妇幼保健院时,其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右后视镜将公路边行走的原告董某某刮倒,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英公交认字(2016)第0526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一级脑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肝豆状核变性疾病加重,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6年5月26日至2016年6月1日),共用去医疗费2913.21元。因肝豆状核变性加重,原告又到安徽中医药大学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治疗30天(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共用去医疗费27891.60元。
同时查明,原告董某某先前于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18日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对自身疾病肝豆状核变性、肝硬化、慢性胆囊炎进行了治疗。出院后医生建议:1、继续服药,巩固治疗;2低铜饮食;3建议一年后到我院巩固治疗,若出现症状加重,立刻入我院巩固治疗等。
另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又查明,被告陈某在原告董某某受伤后为其垫付了医疗费3205.3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原告董某某在县医院住院医疗费3518.51元、护理费511.80元、误工费4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董某某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27891.60元、护理费2559元、误工费23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刮倒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无责任,被告陈某负全责。被告陈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对其在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外伤,出院后又到安徽中医药大学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治疗肝豆状核变性加重的全部损失,结合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对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3518.51元、护理费511.80元、误工费46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795.55元;
二、原告董某某在安徽中医药大学神经病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肝豆状核变性加重的医疗费27891.60元、护理费2559元、误工费23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34876.80元,限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13950.72(34876.80元x40%),原告董某某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陈某先前为原告董某某垫付的医疗费3205.30元,判决生效后一并予以结算;
三、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原告董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王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