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息2.2%计算,从2015年8月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左右,被告杨国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利息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国林只偿还了100000元本金和利息,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据,约定利息月利率2.2%,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杨国林仅偿还借款利息,并重新出具了借据,至2015年8月8日,杨国林又重新出具借据后,仅支付了14000元的利息,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李某某与杨国林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国林、李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借款过程、金额、约定利息及偿还情况无异议,但认为,1、此笔借款系向张建勋所借,出借人不是原告董某某;2、借款到期日应为2015年8月8日,今天是2017年8月16日,已超两年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董某某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二被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人(甲方)处为空白,债务人(乙方)系杨国林,金额10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根据该合同内容,出借人一方未填写内容,原告持有该合同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反驳意见,故应视为原告系出借人。本院认为,被告杨国林认可原告主张的借款过程、金额、约定利息、及偿还本息的过程,原告持有《借款合同》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向张建勋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国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杨国林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未超年利率36%的标准,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无需返还,未支付利息应按年利率24%,被告自2015年8月8日以后又支付14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应为6个月零11天的利息,故杨国林应自2016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某某与杨国林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李某某应当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国林、李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杨国林、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杨国林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国林、李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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