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丽英,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XX占(战),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施月辉(悦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杜研(艳)晓,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施某某、XX占(战)、施月辉(悦徽)、杜研(艳)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某某、XX占(战)共同偿还我借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施月辉(悦徽)、杜研(艳)晓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施某某与XX占系夫妻关系,施月辉与杜研晓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3日、2014年9月23日被告施月辉以经营生意为由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现金220000元,有被告施某某亲笔书写借条为证,被告施月辉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原告经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尚欠170000元,因此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查机关。被告施某某系藁城市再青春皮肤护理中心业主,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石家庄市藁城区公安局2016年10月20日已经决定对藁城市再青春皮肤护理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祝安
书记员: 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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